(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其席与丁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贤,陈其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贤。委托代理人:丁仲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席。委托代理人:陈睿。上诉人丁贤因与被上诉人陈其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其席自2001年9月起承租被告丁贤自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谢公兴路17号店面房用于经营小店,租房押金为200元,房租费每半年付清。2001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店面房租赁协议》,约定租期届满后,原告陈其席一直续租。2012年12月26日,双方又订立《店面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房期限为3年即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月租费为600元。2013年5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下半年房屋不再出租,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前搬出。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搬出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此双方引发争议。2013年8月31日,经小港派出所民警现场处理,双方接受民警的处置结果,即:原告于10月1日前搬出,合同未到期造成损失由双方协商或诉讼解决。此后,原告承租了隔壁谢公兴路29号房屋用于经营,并于2013年10月1日将原承租房屋钥匙交还被告。2013年10月17日,因原告开办的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龙飞小店经营场所丧失,北仑区烟草专卖局注销了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对原告提出的在谢公兴29号地址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致原告无权继续烟草零售。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开办的小店向北仑区烟草专卖局的进货明细,该小店2013年1月30日至10月9日期间零售烟草的毛利为27551.73元。原审原告陈其席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4100元,退还租房押金2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前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致原告开办的小店因经营场所丧失被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无法继续烟草零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收益损失,酌情予以判赔。鉴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3年10月1日终止,被告收取的租房押金应予退还。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丁贤赔偿原告陈其席损失2000元,并退还原告陈其席押金200元,合计22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其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贤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丁贤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未满前,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属认定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应先付半年房租,由于被上诉人未付下半年房租,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2.2013年8月3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解除《店面房租赁协议》,至解除时,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且被上诉人曾明确过自2013年7月到交还钥匙期间,被上诉人并未住人,也未经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退还被上诉人押金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2年上诉人已将200元押金退还给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6日中的《店面房租赁协议》没有收取200元押金的条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其席答辩称:租房模式是先付后租。当时还没有到2013年6月应付房租的时候,上诉人就提出6月份到期后,不再租给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方面提出不再续租,故被上诉人无需再支付下半年房租。且当时报警后民警协调的过程也可以证明这个过程。之所以之前讲过2013年7月份之后没再经营,因为当时考虑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房租和水电费的事情。200元押金不是2012年12月份签订的《店面房租赁协议》中涉及到的,所以这份协议里面没有显示,而是2002年被上诉人开始租上诉人房屋的时候的押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的《店面房租赁协议》中“丁贤”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申请对“丁贤”二字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就上述《店面房租赁协议》是否申请鉴定,征求过上诉人的意见,并告知了其不申请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申请鉴定,现上诉人又提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店面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履约过程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在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不存在经济损失,但根据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供的其向北仑区烟草专卖局调取的进货明细显示,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房屋开办小店,该小店2013年1月30日至10月9日期间零售烟草的毛利为27551.7元,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损失2000元,基本合理。虽然2012年12月26日中的《店面房租赁协议》没有记载上诉人收取了200元押金,但2001年9月24日签订的《店面房租赁协议》载明了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定金200元,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间的租赁关系自此一直持续至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诉称其于2002年将200元押金退还被上诉人,既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