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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赵万富与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万富,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富(曾用名赵万贵),男,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冲,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政军,男,汉族,住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宿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万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3)石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蔚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博、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冲,被上诉人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万富与建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建源公司为赵万富供货商品混凝土,赵万富支付价款。合同约定由建源公司将混凝土送至包头市多维新型板材生产基地,数量为800立方,等级为C25,单价255元/m3,货款结算方式:每浇注500立方为一个结算点,2011年9月1日前结清所有余款,顶油款。2011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建源公司依合同约定为赵万富供应混凝土160365元,同日为其办理顶账8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万富与建源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柴油长期买卖合同》、2011年8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赵万富与建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总标的额为204000元及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浇筑500m3为一个结算点,2011年9月1日前结清所有余款,顶油款。赵万富据此主张该合同的履行是折抵建源公司欠其的油款20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万富并未提供建源公司欠其油款204000元的相关证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只履行了160365元,建源公司即停止供应混凝土,该事实不能印证赵万富的主张;赵万富与建源公司2011年12月30日对完账之后,双方办理了85000元的抵账手续,说明双方在履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时是部分用以抵账而非全部用以抵账;建源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的《柴油长期买卖合同》,证明赵万富2011年开始为建源公司供油,赵万富对其2010年即开始为建源公司供应柴油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综上,对赵万富主张2011年8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折抵建源公司欠其油款204000元,法院不予支持。赵万富待有新证据能佐证其主张时可另行起诉。建源公司对其已结清赵万富油款143286.23元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充足证据,法院予以认可。二、赵万富主张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1年9月1日前结清货款。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建源公司应在2013年9月1日前起诉,建源公司未在2013年9月1日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对合同履行的情况进行了对账,形成了对账单,应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建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31日重新开始计算,建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建源公司与赵万富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建源公司为赵万富供应混凝土160365元,核减油款85000元后,赵万富尚应给付建源公司混凝土款75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75365元。二、被告赵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1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赵万富负担。宣判后,赵万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3)石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2011年8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全部用以抵顶油款的合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款项。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该合同签订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油款,由上诉人找到买家后被上诉人将混凝土运到该买家基地,由上诉人结算款项,用以抵顶所欠油款。上诉人从2010年就开始给被上诉人供油,截止2011年8月1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油款204000元,但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供应了160365元的混凝土,现尚欠上诉人油款。2011年4月双方签订的《柴油长期买卖合同》只是部分供油合同,上诉人在2010年就开始给被上诉人供油了,4月的这份合同只是众多合同中的一份,其它合同都已经由被上诉人收回了。2011年12月30日的抵账手续是为被上诉人做账用的,不是双方真正的抵账凭证,双方的欠款数额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明确了。且2012年被上诉人又以支票方式支付给上诉人3000多元的油款也证明了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否则2012年的这笔付款明显不合常理。建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柴油款204000元的账目我公司没有查到。上诉人诉状中所述2010年的供货情况,我公司也没有账。上诉人的主张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柴油长期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柴油。2011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出具入库单,确认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供应柴油价值143286.23元。2011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柴油款55231.44元,201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以混凝土款抵顶85000元柴油款的手续,2012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柴油款3054.79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及具体金额。对此应从以下方面考量:第一,2011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2011年12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供应价值160365元的混凝土。同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以混凝土款抵顶85000元柴油款的顶账手续。上诉人虽主张该抵顶手续只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做账之用,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就此抵顶已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被上诉人尚欠混凝土款75365元(160365元–85000元)的义务。第二,上诉人主张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尚欠其柴油款204000元,该合同中的混凝土供应量即为尚欠柴油款数量。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结算方式虽然写明了“顶油款”,但并未明确抵顶数额,从该项约定也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柴油款为204000元这一结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其从2010年10月就已开始为被上诉人供油,2011年4月20日的《柴油长期买卖合同》只是部分供油合同,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还存在其它柴油买卖合同。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上诉人赵万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蔚厉代理审判员  宋博代理审判员  侯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