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晚0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万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金路口时与沿万达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方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某身上有酒气,故对其进行呼气及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郑某驾驶电瓶车行驶路线图,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方某、胡主要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方某的辨认笔录;光盘,证据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孙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