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书伟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书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嵘、旷佩虎,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书伟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针对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举报人,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是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复议决定书既是行政复议案件的案卷材料,又是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信息的载体。因上诉人没有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基于自身工作生活需要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未提出查阅案卷材料,不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提出查阅案卷材料,且被上诉人不是因上诉人系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查阅案卷材料告知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而是以上诉人并非该行政复议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情形。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8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素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