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岳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蒲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蒲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李XX,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XX,法律工作者。被告蒲XX(曾用名吴XX),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邱XX,法律工作者。原告李XX诉被告蒲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夙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蒲XX及委托代理人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恋爱,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李X甲,2009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李X乙。婚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常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蒲XX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恋爱,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李X甲,2009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李X乙。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蒲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唐夙隆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孙治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