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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皮云秀。委托代理人黄汝轩,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系被告黄某甲之父。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被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皮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11年11月1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在被告服刑期间,因被告亲属对原告经常猜疑,导致同被告及其亲属关系处理不融洽,因被告服长刑,原、被告也不能很好沟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5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具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被告犯罪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且原告知晓,因此被告犯罪行为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服刑不应作为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从家庭角度出发被告愿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家庭全户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2.京山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正在监狱服刑。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1月1日,被告黄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现服刑于沙洋陈家山监狱,被告服刑期间,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在被告被捕时拥有银行存款20000元,存折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共同所欠被告父亲黄汝轩债务1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服长刑、与被告亲属之间关系处理不融合造成与被告感情不和、有利于小孩成长等原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离婚。其中第11种情形为“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本案中,被告黄某甲因犯抢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原告杨某因与被告亲属关系相处不融洽导致与被告感情不和,坚决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其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准予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抚养问题,被告现正在监狱服刑,刑期自至2018年9月4日止,在被告服刑期间,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合原、被告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实际情况,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电脑一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抚养小孩,从有利于照顾小孩生活角度出发,本院确定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由原告所有,电脑一台由被告所有。原、被告对现拥有共同存款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应有存款20000元,而原告陈述在被告服刑期间该存款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现并无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1年3月5日在被告被公安机关抓捕时原、被告尚在银行拥有存款20000元、存款由原告保管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被告现正在服刑期间客观情况,原告应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具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现拥有存款20000元。原、被告对共同所欠被告父亲黄汝轩债务1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债务应由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唱文由原告杨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由原告所有,电脑一台由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存款20000元,由原告杨某向被告黄某甲支付10000元,此款限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被告共同所欠杨汝轩债务13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6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赵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