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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瓦格纳尔喷涂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宏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格纳尔喷涂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盐城市宏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瓦格纳尔喷涂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REDTELLBUESCHER,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宏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采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爱斌,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信,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瓦格纳尔喷涂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瓦格纳尔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宏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源涂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格纳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如,被告宏源涂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采喜及委托代理人陈广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格纳尔公司诉称: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原告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向案外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铸件静电粉末喷涂系统一套,合同总金额为129万元,并约定货款分三期给付,买方应在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三期10%合同款,即12.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并完成了产品的安装和调试,被告也在2011年12月29日和2013年3月18日分别出具了接受声明,该声明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已经交付并安装完毕。后被告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未能支付第三期10%的合同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和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到期货款通知,提醒被告及时付清欠款,但未得到被告任何回复。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8月28日、9月3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敦促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但仍未收到被告回应。原、被告约定的保修期最长为交货后14个月,目前距被告2011年12月29日签署的首份声明已经近两年,远远超过原、被告间约定的保修期,更超过涉案合同主文中约定的第三期10%合同款的付款时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宏源涂装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9万元及利息645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月1日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宏源涂装公司辩称:1、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存在迟延交付货物以及未交付零备件的违约行为,在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尾款;2、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对剩余尾款的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被告无权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尾款12.9万元;3、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16.9万元,原告少计算了被告向原告夭思远支付的8000元;4、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瓦格纳尔公司(卖方)与宏源涂装公司(买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宏源涂装公司向瓦格纳尔公司购买铸件静电粉末喷涂系统,总金额为129万元(含17%的增值税);详细交货范围见技术协议附件1;质量保证期一年;交货地点为潍坊市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铸造工业园,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生效起,3个半月货到工厂;安装调试按照技术协议附件1办理;签订合同两周内买方预付30%合同款(现金),合计38.7万元,发货前买方支付60%合同款(现金)77.4万元,卖方发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10%合同款,合计12.9万元,卖方同时开具10%合同款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抵押;本合同签订后,自卖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技术协议约定,保修期为调试后的12个月,而最长为交货后的14个月,磨损部件不再保修之列;终验收将在所有项目检查测试完成后,达到设计能力、正常连续运行一个月后进行,以业主方最终确认的验收单为准,双方签署正式验收报告书;交货范围包括1套瓦格纳尔小旋风二级回收ICM10000不锈钢喷房、1套数字式中央控制柜和喷涂设备、1套西门子PLC间隙自动控制系统、一套零备件;安装结束后,将对设备性能验收,并发出验收报告。上述技术协议上并有被告公司合同负责人夭思远,原告公司合同负责人高峰、耿中明的签名。2010年9月17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38.7万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夭思远汇款8000元,转账凭证上载明“货款”。2011年1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17.4万元。同日,被告通过夭思远给付原告一张票面金额为6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1月18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潍坊市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铸造工业园。同年4月底,原告完成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同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到期货款通知。同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接受报告签字确认,该接受报告载明“1、此接受证明只证明货已经到位且安装完毕,但不作为最终付款的依据,和保修期启动的标识;2、设备的付款和保修期的启动以潍柴最终对整线的验收付款为依据。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再次送达一份到期货款通知。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接受报告上签字确认,该接受报告载明“用户在此接受J.WagnerGmbH公司(即瓦格纳尔公司)按合同提供的服务及产品,此声明表明,责任已转移至用户,此接受报告日期,亦证实保修期的起算”。同年5月23日,原告通过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催款函,通知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三天内返还欠款12.9万元。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1、按照技术协议要求,终验收以业主方最终确认的验收单为准,但是我公司到现在仍未收到业主方的终验收报告单;2、原告违约在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规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瓦格纳尔公司三个半月将设备运输至指定地点,而实际延期两个月,期间我公司多次书面和电话催促;瓦格纳尔公司未履行合同第九条规定提供银行保函作为质保抵押,我公司未收到银行保函;瓦格纳尔公司应提供一套零备件,但我公司未收到。原告分别于同年8月28日、9月3日,再次通过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但该两份函件均未妥投。另查明,夭思远是原告派出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案涉合同签订事宜均由其负责。上列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附技术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接受报告、到期货款通知、律师催款函、复函、EMS邮件寄件人联、EMS查询单、EMS退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交付和未交付零备件的违约行为;(二)被告是否有权以原、被告未签署正式验收报告书或原告未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的事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夭思远收取的8000元,是否应当在被告所欠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交付和未交付零备件的违约行为。1、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反驳称原告之所以在2011年1月18日交付合同产品,是因为被告在2011年1月14日才支付60%合同款,是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生效起,3个半月货到工厂”,但该合同同时约定“发货前买方支付60%的合同款”,该条款明确了买方和卖方付款和发货的先后顺序,故原告在被告未能支付60%合同款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辩称发货前的深层含义是指只有在确认原告有能力发货的情况下,被告才会向其支付60%货款,这一理解不符合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支撑,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未交付零备件的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故被告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但自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前并未通知出卖人存在标的物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故依法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符合约定。综上,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零备件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是否有权以原、被告未签署正式验收报告书或原告未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的事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保修期为调试后的12个月,最长为交货后的14个月,而案涉产品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安装调试时间为2011年4月底,故综上可以确定案涉产品的质量保证期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3月18日。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3月18日前并未通知出卖人存在标的物质量问题,即使在2013年5月27日的复函和案件审理过程中亦从未提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10%合同款,合计12.9万元,卖方同时开具10%合同款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抵押”。综上,在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或数量问题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经满足验收合格的标准,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署正式验收报告是被告给付10%合同款的必要条件,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买方支付10%合同款,合计12.9万元,卖方同时开具10%合同款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抵押。该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开具保函和付款的先后顺序,而是约定“同时开具”,故被告仅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在其要求向其支付尾款的时候,原告存在拒绝开具银行保函的情形,而从原告多次催款及被告的答辩情况,可以看出实际是被告迟延支付10%合同款,故在被告拒绝支付10%合同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综上,被告以原告未出具银行保函为由拒绝支付尾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夭思远收取的8000元,是否应当在被告所欠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夭思远是原告派出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案涉合同签订事宜均由其负责。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货款的支付方式,夭思远作为原告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在合同签订、履行、货款给付等事宜皆由其负责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夭思远有代表原告收取货款,且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夭思远汇款的转账凭证上明确注明是货款,故夭思远向被告收取8000元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在尾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算至起诉之日止,以12.9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6450元。1、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10%合同尾款的支付时间为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而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产品的具体验收合格时间,法律规定质保期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质量合格,故本案中应当依法以案涉产品的质量保证期截止时间即2012年3月18日作为产品的验收合格时间,即被告应当支付货物尾款的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至的逾期付款损失6450元,该金额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宏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瓦格纳尔喷涂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万元、逾期付款损失6450元,合计127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元,由原告瓦格纳尔喷涂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盐城市宏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俞建中审 判 员  方玲玲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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