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康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黄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康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黄伟,张杰,厦门迈士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代表人郑海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开兴、姚俊,职员。被告厦门康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滨湖北路363号。法定代表人吕秀芳。被告黄伟,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杰,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迈士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号华联电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赵剑青。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兴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康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康搏公司)、黄伟、张杰、厦门迈士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迈士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搏公司、黄伟、张杰、迈士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行厦门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康搏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了“兴银厦拓一授字(2010)5016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3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合同第九条约定,若申请人(即被告康搏公司)出现包括但不限于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借款人没有按期清偿本合同项下任一融资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等违约情形时,融资人(即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并要求申请人立即偿还所有本合同授信额度下的融资款项、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且融资人要求申请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伟、张杰签订《个人担保书》,由该二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由被告康搏公司提供编号为MEC-KB-20100028号的《合作协议书》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1858万元作为质押担保,担保合同名称为“兴银厦拓一质字(2010)5016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根据上述《合作协议书》及《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康搏公司与被告迈士通公司签订编号为KB20110706号的《购销合同》,被告康搏公司向被告迈士通公司出售连接线,总金额3630017元,被告迈士通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收到该批线材并出具《收货收据》及编号为01476965-01476996共3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3630017元。根据“兴银厦业五质书字(2011)50172号”《应收账款权利出质情况通知书》以及“兴银厦业五质书回字(2011)50172号”《回执》,被告迈士通公司对被告康搏公司将上述《合作协议书》项下的3630017元应收货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从属权利等相关权益质押给原告的情况确认同意。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康搏公司针对上述应收货款权利质押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2011年11月18日为该笔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届满日,然而被告迈士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笔应收账款。基于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康搏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厦业五承字(2011)50172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42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21日,并且以被告康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厦拓一质字(2010)5016号”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兴银厦业五质字(2011)50172号”《质押合同》约定的相关质押物作为质押担保。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如承兑申请人(即被告康搏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即原告)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点约定,若承兑申请人发生诈骗及其他重大事宜,或承兑申请人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可能损害承兑人利益的,承兑人有权要求承兑申请人提前交存票款或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第七条约定,承兑申请人出现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影响或可能影响承兑合同正常履行等违约情形时,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在承兑人或承兑人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扣划等于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的款项,并作为到期兑付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且有权将承兑人垫付的任何款项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按照承兑合同约定的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目前,因被告康搏公司出现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其未足额支付承兑汇票票款的情况,原告已经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票款代垫,扣除原告与被告康搏公司约定的《质押合同》中质押款169.2万元及被告康搏公司账户余额款项后,原告代垫本金1620214.86元,利息593748.2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黄伟、张杰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迈士通公司作为被告康搏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应当在出质债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康搏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代垫的票款本金1620214.86元、利息593748.23元,本息合计2213963.0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有权就被告康搏公司对被告迈士通公司在《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应收账款363001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伟、张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搏公司、黄伟、张杰、迈士通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康搏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厦拓一授字(2010)5016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以及一份编号为“兴银厦拓一质字(2010)5016号”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康搏公司授信最高本金额度13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若被告康搏公司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或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并要求被告康搏公司立即偿还所有授信额度下的融资款项、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康搏公司还特别申明,一旦其违约或无法偿还原告已到期的垫款包括本金、利息和费用,而其本身又无足够财产偿还原告垫款,对于其拥有的任何针对第三方的债权、应收账款以及其他财产权益,原告均有优先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康搏公司以其在编号为MEC-KB-20100028号的《合作协议书》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300万元,质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且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黄伟、张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康搏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300万元,在该本金最高限额内,当主债务人的本金余额未超过最高本金限额时,被告黄伟、张杰对主债务人的所有债务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1日,基于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康搏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厦业五承字(2011)50172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康搏公司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汇票金额为423万元,签发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承兑申请人(即被告康搏公司)确认其委托并授权承兑人(即原告)无条件支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如其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对其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亦与案外人陈亚西签订编号为“兴银厦业五质字(2011)50172号”的《质押合同》,约定案外人陈亚西以其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定期存单(账号:×××8770;金额:169.2万元)为被告康搏公司在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质权的费用等,质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且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如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出质人陈亚西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无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质物,并以处分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质物处分费用和出质人应支付或偿付给原告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出质人为两人以上的,原告行使质权时有权处置任意或各个出质人的质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依约为被告康搏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2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21日。但汇票到期日届满前,被告康搏公司并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兑付了前述银行承兑汇票票款423万元,并于同日扣划了案外人陈亚西前述个人定期存单账户内存款169.2万元及相应利息用于抵扣上述垫款本金。截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康搏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620214.86元、利息593748.23元,本息合计2213963.09元。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7月18日,被告康搏公司以其在编号为MEC-KB-20100028号的《合作协议书》项下对被告迈士通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3630017元(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11月18日)以及就该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权益质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质押担保,并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同日,被告迈士通公司书面函复确认同意前述质押行为,同意向原告履行应收账款项下的付款义务并将应收账款直接付至被告康搏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应收账款账户。但截至庭审结束,被告迈士通公司未向上述应收账款账户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康搏公司、黄伟、张杰、迈士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担保书、合作协议书、《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及回执、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等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康搏公司垫付款项兑付到期汇票票款,但被告康搏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620214.8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且若被告康搏公司未能还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康搏公司对被告迈士通公司享有的编号为MEC-KB-20100028号的《合作协议书》项下的3630017元应收账款中优先受偿。因原告与被告黄伟、张杰并未明确约定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原告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而被告康搏公司已提供了质押担保,故原告应先就被告康搏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实现债权,对不足清偿部分再由被告黄伟、张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黄伟、张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搏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康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本金1620214.8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为593748.23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若被告厦门康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从被告厦门康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迈士通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3630017元应收账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黄伟、张杰应对上述应收账款不足以清偿第(一)项所列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康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12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100元,被告厦门康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黄伟、张杰、厦门迈士通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412,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