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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高某甲,男,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女,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文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本市。被告黄某某,女,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鹿建平,男,1957年3月6日生,汉族,济南市中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志芳,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济南市中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辉、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建平、王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由于我与被告黄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黄某某经常无事生非,使我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我曾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被告黄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高某甲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我与原告高某甲家庭和睦,感情基础很好,由于受外部亲属的干扰,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3月26日,原告高某甲为琐事将我打成鼻骨骨折,事后双方和好。2012年8月14日,原告高某甲将我面部打伤,致使我面部穿透创伤,济南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后在刑事案件过程中双方达成谅解。2012年8月17日,双方家庭为我与原告高某甲的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家庭也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尽管我与原告高某甲以及家人虽有争执和肢体冲突,但事后仍然都能互相谅解,这说明我与原告高某甲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二、如法院认定感情破裂判决离婚,我请求依法分割财产,并要求原告高某甲赔偿相关费用。自2012年8月14日,原告高某甲将我打伤后,我居住在亲属家中,至今我因诸多原因一直没有找到固定的工作,生活相对困难。经了解,在2012年8月15日至诉前期间,村民委员会按人口发放的生活费、过节费、商品房占地补偿费等费用一直由原告高某甲领取。我与原告高某甲婚后于2011年6月2日分得住房,新房的装修费用全部由我支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2)市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有我的婚前财产一宗。儿子应由我抚养,原告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由于原告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面部多处受伤,要求原告高某甲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3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高某甲曾于2012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该案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12年8月17日分居至今,婚生子高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高某甲共同生活。另查,(2012)市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认定部分载明:“被告黄某某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47寸海尔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婚后购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原告高某甲主张,其与被告黄某某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原告高某甲已经和好,双方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已经达成谅解,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虽然原告高某甲对其进行家庭暴力,但其为了孩子已经原谅了原告高某甲,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甲主张,原、被告自分居后,婚生子高某乙一直随其生活,而被告黄某某没有工作及住所,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其每月收入约2000元,不清楚被告黄某某的收入情况,根据孩子的消费支出情况要求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黄某某主张原告高某甲有家庭暴力倾向,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其暂时没有经济收入,原告高某甲月收入大约2000元至3000元,要求原告高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被告黄某某主张,村民委员会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按人口发放村民的生活费、过节费及商品房补偿费共计1万元,上述款项一直由原告高某甲领取,要求予以分割。原告高某甲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在村委会领取过上述款项。被告黄某某申请本院到村民委员会调查上述款项发放明细及领取人情况,本院前往该村民委员会调取未果。被告黄某某主张其与原告高某甲有共同房产一处,位于本市七贤街道办事处,其要该房产并同意支付原告高某甲相应补偿款。为此,被告黄某某提交物业管理处与高某甲签订的七贤新居入住合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高某甲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该房产是其父亲购买,是家人暂借给其居住,因其在该房产居住,故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上述合约。被告黄某某主张,村里发放给其的1万元经济补偿款用于上述房产的装修,故要求原告高某甲支付其1万元。原告高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房产在其与被告黄某某结婚前就已装修完。被告黄某某主张,其婚前财产一宗包括:棉被六床、双人实木床一张、惠尔普冰箱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47寸)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木质餐桌椅一套(餐桌一张、餐椅四把),上述物品均存于原告处,该房现由原告高某甲居住使用,在(2012)市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有载明婚前财产情况。原告高某甲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陈述有异议,其认可上述物品均存于原告处,且该房由其父亲管理并出租给他人;但被告黄某某主张的棉被仅有四床,双人床不是被告黄某某的婚前财产;冰箱是婚后被告黄某某的父母给买的,其同意该冰箱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小天鹅牌洗衣机是婚后双方共同购买,其不同意洗衣机给被告黄某某;电视机及餐桌椅是婚后其父母添置,而非被告黄某某的婚前财产;微波炉是双方购买家电时的赠品,不是被告黄某某的婚前财产。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存放于原告高某甲处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美菱牌空调挂机一台(1.5匹)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科迪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高某甲所有。被告黄某某主张,原告高某甲在2012年3月26日将其打成鼻骨骨折,按照2012年相关鉴定标准该伤情完全构成轻伤,可也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8月14日,原告高某甲又将其面部打伤;上述两次伤害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要求原告高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原告高某甲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作出的(2013)市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入住合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能够证实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高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恢复和好转,现原告高某甲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能够证明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高某乙随自己共同生活,但对双方离婚后的孩子抚育问题,更应重点考虑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及生活稳定等情况予以处理。自原、被告分居以来,高某乙一直随原告高某甲共同生活,且孩子年纪尚幼,为使孩子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原、被告离婚后,高某乙随原告高某甲生活为宜。被告黄某某作为高某乙的母亲,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应向高某乙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高某乙的生活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高某乙抚养费400元。被告黄某某主张本市七贤街道办事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高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黄某某仅凭入住合约不能证实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本院对被告黄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主张原告高某甲代其领取村委会发放的各项补偿款,原告高某甲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黄某某亦未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以其婚后为装修支出1万元为由要求原告高某甲予以偿还,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存放于原告高某甲处的共同财产:美菱牌空调挂机一台(1.5匹)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科迪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高某甲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主张其婚前财产惠尔普冰箱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47寸)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木质餐桌椅一套(餐桌一张、餐椅四把),有本院作出的(2012)市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佐证,虽原告高某甲主张上述物品是双方婚后财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高某甲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黄某某主张上述物品系其婚前财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黄某某主张的其他婚前财产棉被六床及双人实木床一张,原告高某甲仅认可有四床棉被属于被告黄某某婚前财产,被告黄某某亦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四床棉被属于被告黄某某婚前财产。原、被告一致确认本院认定的属于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婚前物品均存于原告处,原告高某甲应将上述财产交付给被告黄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以原告高某甲曾两次将其打伤为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从被告黄某某陈述可知原、被告之间的暴力冲突曾在相应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且被告黄某某亦未举证证实上述暴力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且其无过错,故对被告黄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高某乙随原告高某甲生活,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给高某乙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5月起至高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三、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婚后共同财产:美菱牌空调挂机一台(1.5匹)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科迪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原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空调交付给被告黄某某。四、被告黄某某婚前财产:惠尔普冰箱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47寸)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木质餐桌椅一套(餐桌一张、餐椅四把)、棉被四床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原告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给被告黄某某。五、驳回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高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