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绪奎与陈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奎,陈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212号原告王绪奎,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陈桂芹,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王绪奎诉被告陈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奎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并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桂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未偿还涉案借款,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或利率,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绪奎借款28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8000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