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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周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结婚,没生育子女,后来我俩感情不和,总吵架,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不知去哪了,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家中无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五常市拉林满族镇太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是该村村民,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去向不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所术相符,具有真实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时常口角打架,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具体下落不明。现家中无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被告离家三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成海人民陪审员  杨丽珍人民陪审员  尹景堂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