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马培刚与何茂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刚,何茂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马培刚,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何茂盛,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马培刚与被告何茂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培刚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茂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本县修建状元楼期间在我门市部欠水电材料款共计28313元,被告写有欠条,至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28313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1月,被告承建本县“状元楼”等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水管、电线等建材。2013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除支付部份外,尚欠28313元材料费,被告立据欠条一张,内容为:“状元楼欠马马培刚处材料款贰万捌仟叁佰壹拾叁园(28313.00)属实。经手人袁帅,状元楼工程欠材料属实,何茂盛”。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得,因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出庭,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本县“状元楼”等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尚欠原告28313元材料费情况属实,被告应承担支付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清料费款,应承担资金占用费,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茂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培刚材料费28313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培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50元,由被告何茂盛负担,原告预交的507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新荔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