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云华诉任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华,任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杨云华,女,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任彦东,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杨云华与被告任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彦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华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任彦东向原告说明借款用途后请求原告帮忙,原告将人民币30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年后还款,当年4月被告再次开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也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10800元。被告任彦东未作答辩。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日,被告任彦东向原告杨云华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4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拖欠不还无理,对原告要求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诚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还原告杨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案件受理费8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彦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吴永兴审判员 柴进伟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秀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