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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银成与殷向阳、重庆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成,殷向阳,重庆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张银成,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芳秀。被告殷向阳,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被告重庆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信劳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10号“江南花苑”6号27-6。法定代表人陈继香。委托代理人晏丽。原告张银成与被告殷向阳、浦信劳务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告殷向阳下落不明,因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的2013年10月28日,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芳秀,被告浦信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向阳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成诉称,2008年6、7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浦信劳务公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成渝立交”旁的“成都蓝光·富丽东方”楼盘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当年7月1日,被告殷向阳与原告补签《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因此承包该楼盘的部分“抹灰”工程;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完成后,被告殷向阳代表被告浦信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98904元,但尚有剩余的68102元至今拒不支付;由于被告殷向阳与原告补签《劳务承包合同》时,被告浦信劳务公司在该楼盘工地的负责人“龙平”也在签订现场,因此原告相信《劳务承包合同》实际上系与被告浦信劳务公司所签订;被告浦信劳务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68102元,原告为此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欠款6810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5000元。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重庆浦信劳务公司对“龙平”的《任命书》(复印件,2007年9月18日);2、被告殷向阳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008年7月1日)(复印件,签订现场有“龙平”在场);3、被告殷向阳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单》(红色原件;内墙、外墙、电梯口工程量共计104800平米,工程价款共计854060元,还余尾款195060元;2009年7、8月左右);4、被告殷向阳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单》(复印件;工程价款还剩余198904元;2009年7、8月左右);5、龙平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便条,2009年10月14日);6、楼盘所在地政府部门召集的关于“结算问题”协调会而形成的《会议纪要》(复印件,2010年1月11日);7、楼盘所在地政府部门召集的关于“垫支问题”协调会而形成的《会议纪要》(复印件,2010年1月29日);8、原告等人在“垫支问题”协调会后领取工程款的《班组金额分配》(复印件;2010年1月29日,原告班组领款130802元;198904元-130802元=68102元)。被告殷向阳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被告浦信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殷向阳并非本被告单位员工,其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本被告;本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故原告无权向本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对于“龙平”2009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所谓《承诺书》的真实性存疑,要求鉴定“形成时间”、“是否系龙平本人所出具”。被告浦信劳务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浦信劳务公司承揽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成渝立交”旁的“成都蓝光·富丽东方”楼盘的劳务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殷向阳,由其负责组织实际施工;2008年7月1日,被告殷向阳与原告张银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中3号楼的内、外墙面“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张银成召集的抹灰班组;原告所召集的班组完成抹灰施工工程后,被告殷向阳与原告就工程量、单价、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具体时间不详),扣除原告班组平常借支款项后,最终确认尚欠原告班组工程价款198904元。另查明,(1)被告浦信劳务公司任命了“龙平”(一自然人)为上述工地的“全权代表”;(2)原告与被告殷向阳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无论是扉页、文中、落款均无“龙平”的签名;(3)2009年10月14日,龙平给原告出具了1份《便条》(即原告所谓的《承诺书》),该便条载明“在09年10月25日由浦信劳务公司通知殷向阳到场,若殷向阳因故未到场,其直接找浦信劳务公司”;(4)被告殷向阳后来没有出现;(5)楼盘所在地政府部门在施工结束后的2010年初曾2次召集包括原告班组在内的其他班组负责人,就各班组的“结算问题”、春节前“垫支问题”召开协调会(被告殷向阳均未参加),其中“结算问题”协调会没有协商一致,“垫支问题”协调会解决了由被告浦信劳务公司先行垫支27万元用于支付各班组工程价款以保“平安”的问题;(6)“垫支问题”协调会后的当日(2010年1月29日),原告班组领取了工程价款130802元,因此原告尚有工程价款的尾款68102元(198904元-130802元)未取得;(7)被告浦信劳务公司曾要求对于“龙平”出具的《便条》的“形成时间”、“是否系龙平本人所出具”进行鉴定,合议庭要求其提供检材拟同意其申请,但由于其不能提供检材而不能进行鉴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被告重庆浦信劳务公司对“龙平”的《任命书》;被告殷向阳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殷向阳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单》;被告殷向阳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单》;龙平给原告出具的《便条》;楼盘所在地政府部门召集的“结算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楼盘所在地政府部门召集的“垫支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原告等人在“垫支问题”协调会后领取工程款的《班组金额分配》。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问题,被告浦信劳务公司承揽了“成都蓝光·富丽东方”楼盘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殷向阳,原告张银成从殷向阳处分包其中3号楼的内、外墙面“抹灰”工程,殷向阳与原告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原告尚有未收到工程尾款68102元,“龙平”全权代表浦信劳务公司等基本事实清楚,合议庭能够予以认定。(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被告殷向阳将“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直接责任主体为被告殷向阳;本案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原告张银成与被告殷向阳之间依据《劳务承包合同》、两份《结算单》、《班组金额分配》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殷向阳应当履行债务的偿还义务;被告殷向阳未到庭应诉讼,合议庭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三)关于被告浦信劳务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浦信劳务公司曾要求对于“龙平”出具的《便条》的“形成时间”、“是否系龙平本人所出具”进行鉴定,但由于不能提供检材而不能鉴定,因此合议庭视该《便条》为“龙平”所出具;由于“龙平”全权代表被告浦信劳务公司,而“龙平”给原告出具的《便条》载明“由浦信劳务公司通知殷向阳到场,若殷向阳因故未到场,其直接找浦信劳务公司”,因此合议庭视该被告已表示代为替被告殷向阳处理债务问题(债务承接);当然,该被告在代为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殷向阳追偿。(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殷向阳并无此约定,故法庭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银成支付工程尾款(劳务费)68102元;该被告在履行该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殷向阳直接追偿。二、驳回原告张银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元,以及已经发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必将发生的公告费300元共计1414元,由被告殷向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银成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世明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龙祖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