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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寿光富民化工有限公司与张树庆、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富民化工有限公司,张树庆,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寿光富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子才。被告张树庆,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富民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树庆、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子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张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庆、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富民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04月01日被告张树庆驾驶车牌号为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黄杰驾驶的原告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黄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张树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车损45667元、施救费1844元、手机1530元,财产损失共计49041元。原告员工黄杰的损失有:医疗费5430元(3960.11+684+786)、误工费17000元(3400×5个月)、护理费3400元(3400×1个月)、伙食补助费42元(6元/天×7天)、鉴定费6890元(2200+690)、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33262元,合计82303元。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张树庆、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对投保情况无法核实;若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我公司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由于原告主张人身损失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于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数额过高,未提交修车费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张树庆、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01日14时00分,被告张树庆驾驶车牌号为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海路77公里200米处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顺行的黄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黄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300378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确定张树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车损45667元、手机损失1299元、施救费879元、吊车费955元,财产损失共计48800元。同时查明,黄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寿光富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树庆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鲁M×××××挂号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停车费、吊车费发票、检查鉴定费票据,济南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2013)第(149)号,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黄杰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张树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树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手机损失、施救费、吊车费,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支持。原告为其员工黄杰主张人身损失无法律依据,黄杰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8800元。因被告张树庆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同时,被告张树庆驾驶的鲁M×××××(鲁M×××××挂)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案中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同一侵权主体,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该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张树庆、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张树庆、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光富民化工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光富民化工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800元(48800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寿光富民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光富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