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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罗洋。被告:李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雅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洋、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很好的沟通和感情培养,被告对家庭和子女缺乏责任心,长期不负担家庭经济,也极少过问原告与子女的情况,导致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2012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父母家吵闹,对原告纠缠、辱骂、肆意诬蔑、意欲殴打,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生活及人身安全。现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相恋近一年时间才登记结婚,婚后二十多年夫妻生活,关系融洽,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双方相互信任、勤俭持家,婚后共同购置房产、汽车,并有积蓄外借原告哥哥。近年来,被告经营的生意停产,原告因被告没有经济收入看不起被告,在生活中为小事与被告吵闹,特别是在子女的教育问题上,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影响了儿子的学习情绪,导致儿子搬到学校住宿。2014年1月11日,原告提出离婚搬回娘家,双方才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还在节日给原告送花,并二次到原告娘家希望原告回家共同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4年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儿子在校学习生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信息查阅登记表、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分居仅数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坦诚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雅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晶晶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