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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何×与刘×1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刘×1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刘×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9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刘×1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刘×1,自2008年5月把该房屋借给女儿刘×2和何×居住,刘×2和何×于2010年12月2日办理协议离婚,刘×2已不在该房屋居住,现何×还在该房屋居住。刘×1多次与何×商议要求其腾退该房屋均无结果。故刘×1诉至法院,要求何×立即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何×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刘×1陈述把房屋借给我不是事实,而且从未与我协商过。事实是刘×1欠我的钱。刘×2和我是假离婚,骗走了我的房子,我现在没有地方去,不同意腾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1系刘×2之父,刘×2与何×于2008年5月结婚,2010年12月2日协议离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刘×1。何×在与刘×2结婚后开始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两人离婚后,刘×2已从诉争房屋内搬走,现诉争房屋由何×居住使用。庭审中,何×称其不同意腾退的原因有四点,第一,何×现在没有地方去;第二,刘×1夫妻及刘×2以欺骗的形式让何×把何×父亲的房子卖了;第三,刘×1夫妻及刘×2欠何×1275000元;第四,刘×2吸毒,把用完的针头放在旧报纸底下,何×父亲在卖旧报纸的时候,看见那些针头,被气死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何×现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何×腾退房屋并交还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何×的答辩意见及其所述的不同意腾退的原因,均未向法院提交实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腾空并交还刘×1。判决后,何×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刘×1从我处借了人民币九十万元,至今未还;第二,刘×1夫妻伙同之女刘×2以欺骗的方式让我把我父亲名下的两套房子卖了,所得款项已经被刘×1、蔡立新、刘×2借走,剩余款项全部被刘×2吸食毒品花光;第三,我由于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又患有多种疾病,没有经济能力去别处租房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1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刘×1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刘×1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刘×1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能够确认刘×1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刘×1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何×占有诉争房屋,但未向本院提交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因此属于无权占有,故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刘×1有权请求何×返还诉争房屋,何×上诉所持理由均不足以对抗所有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宫 淼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楚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