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景文,李亚宁,范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景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平。上诉人武景文因与被上诉人李亚宁、范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藁城市人民法院(2013)藁民初字第0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范平系被告李亚宁母亲。原告武景文及第三人范平均认可工程款每平米130元,施工款总共65000元。原告武景文提供的协议书载明:“乙方(武景文)承建双庙楼房一处,每平方130元,……付款方式上达租,一层一算,完工前付60%,下余部分抹灰进场一次全部付清”。第三人提供的原告没有异议(承认已给付)的对账单中载明:“5000+3000+3000+4000=15000;11000+4000;9000+4000+5000;亚宁共欠16000-20000整”。第三人提供的原告没有异议的两份收款条载明:“武景文支现金11000元”、“武景文工程款4000元整”。第三人提供的原告有异议(不承认系自己所写)的支款条载明:“700元,武景文支现金共计15000元,下欠5000元整。京(景)文”。原告认可在2012年年底又收取施工款1000元,但没有打条。原审认为,原告武景文提供了和被告李亚宁签订的书面的建房协议,虽然第三人否认,但被告没有提供排他证据,也没有申请进行鉴定,故应认定此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施工总价款65000元。从对账单上显示,被告多次给付原告施工款,原告收款有些打了条,有些没有打条。第三人提供的原告没有异议的对账单及收款条相加显示被告共给付原告63000元,加上原告认可2012年年底收取被告的1000元,原告共收取了被告施工款6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1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三人提供的支款15000元的支款条,原告否认是其书写,对此支款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原告施工款。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尚欠自己24100元施工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李亚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景文施工款1000元;二、第三人范平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40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武景文负担151元,被告李亚宁负担50元。判后,原审原告吴景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人吴景文主要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查明部分有错误。一审中第三人提供的对账单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对账单用作对账的,其上面的一笔9000元系上诉人笔误应为900元。一审中第三人提供的“吴景文支现金11000元”及“吴景文工程款4000元”两份收款条,上诉人虽无异议但这两份收款条包括在上诉人所写的对账单内。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一审中第三人提交的载明:“700元,吴景文支现金共计15000元,下欠5000元整。京(景)文”支款条是复印件,上诉人对此条有异议。二、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有通过他人手转接到的被上诉人给的1000元没有给被上诉人打条外,其他支取的工程款均给被上诉人或第三人写了支款条,而一审法院写明:“原告收款有些打了条,有些没有打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范平辩称:我共支付了64700元建房款,差300元是因为房屋质量有问题不再支付。被上诉人李亚宁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被上诉人范平提交了“对账单”原件并经上诉人吴景文质证无异议。上诉人吴景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景文对被上诉人范平提交的对账单无异议,对该对账单所显示的一笔9000元认为系笔误实为900元,因无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对账单显示的二笔“11000元”和“4000元”是否重复计算问题,除对账单外,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无异议的两张“11000元”和“4000元”的收款条,该收条和对账单均无日期,被上诉人称该收条是在对账后形成,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两张收条是在对账之前形成,故上诉人主张该“11000元”和“40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载明“700元,吴景文支现金共计15000元,下欠5000元整。京(景)文”内容的支款条,因原审未予认定且上诉人不认可,故本院亦不认定;上诉人认可收款后确有一笔1000元未打收条,其余均打条。故其主张原审认为“原告收款有些打了条,有些没有打条”与事实不符,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武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清振审判员 郝东霞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经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