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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胡静与襄阳市广景实业有限公司、杨德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静,襄阳市广景实业有限公司,杨德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广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景实业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启振,广景实业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杨德泽。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胡静因与被上诉人广景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德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静,原审第三人杨德泽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景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静原审中诉称:2006年至2008年,第三人杨德泽承接了广景实业公司广景碧云天的楼盘加固工程,2009年工程竣工验收并经交付使用,但广景实业公司迟迟不做结算。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和结算方式,广景实业公司尚欠杨德泽40余万元工程款。2013年3月29日至30日,杨德泽向广景实业公司发出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将上述工程款中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胡静,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后胡静到广景实业公司要求办理支付手续,广景实业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广景实业公司向胡静支付转让的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广景实业公司原审中未作答辩。杨德泽原审中述称,胡静所诉公证属实,因胡静和杨德泽系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该公证是为了离婚而作的离婚补偿,现双方的婚姻关系还存在,故100000元补偿的条件未成就;杨德泽与广景实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请求驳回胡静的诉求。原审判决认定:胡静与杨德泽系夫妻关系。杨德泽系武汉蓝沼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沼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4日,杨德泽给胡静出具一份委托函和蓝沼泽公司致广景实业公司的函件,均加盖有蓝沼泽公司印章。委托函的主要内容为:“兹有蓝沼泽公司法人代表杨德泽委托胡静前来广景实业公司办理债权转让协议事宜,债权转让金额为拾万元人民币,用途为离婚补偿胡静,来源为杨德泽工程款中扣出。请协助办理该债权转让协议为盼。”蓝沼泽公司致函广景实业公司亦同意将该工程款划拨100000元给胡静,用于离婚补偿费用。同年3月29日,胡静和杨德泽前往襄阳市汉江公证处(以下简称汉江公证处)就债权转让事宜办理公证,杨德泽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加盖其公司印章,并向汉江公证处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完工单等材料,在公证申请表中注明办公证的目的为离婚补偿。债权转让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郑启振: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本人在广景碧云天加固施工工程中,贵公司至今欠我未结算完毕的工程款400000元,现本人自愿将上述工程款中的100000元债权转给妻子胡静,请郑总从上述工程款中扣除100000元给胡静,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我均予以认可,特此通知,请贵公司接纳”。同年3月31日,胡静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广景实业公司。同日,汉江公证处作出了(2012)鄂汉江证字第352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邮寄送达行为。后胡静多次向广景实业公司索要上述转让债权无果,故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胡静和杨德泽于201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杨德泽即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3月28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胡静和杨德泽的离婚纠纷案移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杨德泽的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杨德泽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0月3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胡静和杨德泽之间达成的关于将蓝沼泽公司在广景实业公司处的债权100000元转让给胡静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在公证处的公证书,均发生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胡静与杨德泽的离婚诉讼期间,且公证的目的是离婚,现杨德泽以蓝沼泽公司与广景实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为抗辩,实为其目前并不同意从广景实业公司处再支付100000元的离婚补偿款,故该债权转让的目的是离婚补偿。因胡静和杨德泽的离婚诉讼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现胡静和杨德泽之间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条件未成就,债权转让协议对胡静和杨德泽未生效。对于胡静称该款名为离婚补偿,实为杨德泽应付给其的劳务补偿的问题,因该款是离婚补偿,还是劳务报酬,均是胡静与杨德泽之间纠纷,其可以另行向杨德泽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胡静要求广景实业公司向其支付所转让的债权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静承担。上诉人胡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起诉的是与原审被告100000元债权让与之诉,一审法院认定并审理的却是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的离婚补偿之诉,并将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保全邮寄送达公证书定性为离婚补偿协议书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公证书。一审裁判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本案明明是债权转让通知书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且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中也没附加离婚为生效条件,一审判决将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认定为离婚财产分割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不管本案是基于对婚前债权债务的对价转让还是无偿赠与,只要债权有效且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即生效,债务人在抗辩时效内没有提出债权不存在或已消灭或不届履行期等抗辩意见,就应承担法定义务。(三)一审判决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认定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离婚补偿及财产分割法律关系,使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发生了变化,显然是审非所诉,违背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公证送达后,100000元债权之诉的权利义务主体当然是原审原、被告双方,原审第三人无权撤销或处分本案债权。原审第三人关于工程款早在2011年6月已结清的借款单有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而伪造证据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或第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景实业公司未答辩。原审第三人杨德泽陈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胡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案公证邮寄送达行为的公证书上所载明的单号为EQ107877475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投递查询记录,内容表明该邮件2012年4月1日已妥投(本人收),证明广景实业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审第三人杨德泽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查询结果,因邮件投递信息全国联网可查,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邮件状态表明已经妥投,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邮件,广景实业公司也未提出抗辩,故对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广景实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故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时生效。本案中,100000元工程款的债权人杨德泽已经向债务人广景实业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投递,该邮件的签收信息亦表明已经妥投,故债务人广景实业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应当向债权受让人胡静履行支付100000元的义务。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不影响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权,故无论本案中杨德泽与胡静的债权转让约定是否离婚补偿协议,均不影响债权受让人胡静向广景实业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广景实业公司与武汉蓝沼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改造加固施工补充合同,广景碧云天项目的分包预(结)算计算表中注明分包商是杨德泽,合同总价是310008元,这些证据表明杨德泽与广景实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杨德泽主张该债权已履行完毕,因广景实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出抗辩,故对此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广景公司作为债务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襄阳市广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胡静支付转让工程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景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守军审 判 员  赵 炬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