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申德庆等贩卖、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终字第00156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德庆,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7月1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月华,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志刚,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7月2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7月1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7月2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德庆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郭志刚、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郊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申德庆、郭志刚、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申德庆贩卖甲基苯丙胺243.2184克、贩卖甲卡西酮5.3186克及“筋”三包(数量不详)、贩卖咖啡因900.1773克。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丙胺6.5310克。被告人郭志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7.1210克,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卡西酮44.1213克、咖啡因15.1125克。另查明,各被告人被长治市公安机关高新开发区分局抓获后,均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后于2013年8月26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公安机关将其查获的涉案毒品(包括从涉案证人贾某某处查获的含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约10克)、现金310600元均予以扣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李某退缴其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手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款收据;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申德庆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郭志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7.1210克,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卡西酮44.1213克、咖啡因15.1125克,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郭志刚、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德庆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郭志刚、李某及王某某均供述他们的毒品是从申德庆处购买的,证人贾某某证实申德庆曾给她毒品让其贩卖,申让其卖后再付给他钱款,同时公安机关在申德庆处亦查获到已分包的各类毒品,另外,申德庆的手机中存有他人给其发送短信的内容,该内容的部分言辞隐晦,但能够证实系他人向申联系物品买卖之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申德庆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对于其向其他三名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等事实,因被告人郭志刚、李某及王某某关于从申德庆处购买毒品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故该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的规定,从申德庆处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9.2184克、甲卡西酮5.3186克、咖啡因900.1773克应当计入申德庆贩卖毒品的数量。由上,被告人申德庆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德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郭志刚、李某、王某某均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据此,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于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从被告人申德庆、郭志刚处查获的现金,该两名被告人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明证实此款的合法来源,鉴于公安机关系从该二人处查获毒品的同时查获了现金,且二被告人均供述具有购买毒品的事实,故此款应为毒资,应当��该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该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对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赃款1000元,亦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申德庆供述郭志刚制毒、贩毒的事实,因郭志刚本人否认,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申德庆关于其被查获的现金系自己贩煤的收入,其未向郭志刚、李某及王某某贩卖过毒品,他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手机短信内容,申德庆虽辩解称他不知是谁发的,而且信息内容中没有说毒品,但综合全案证据,该手机短信内容可以印证申德庆贩卖毒品的事实。对于申德庆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纯度(含量)问题,因被告人申德庆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份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做成份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份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当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的规定,关于从申德庆处查获的毒品种类及数量,本院系根据鉴定结论及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故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辩护人所提申德庆���其他三名被告人供述不一,公诉机关指控申德庆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申德庆及其辩护人认为申德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志刚认为其从申德庆处购买的毒品掺假,对其持有的毒品成分存在异议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要求对郭志刚涉案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志刚处查获的毒品种类,经鉴定系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郭志刚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郭志刚系初犯,其认罪态度好,且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志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具有以贩养吸、认罪、退赃等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该辩护人认为从李某处查获的4.0310克毒品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贩卖毒品的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系偶犯、且为女性,要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德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郭志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五、对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对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扣押的毒资310600元,由该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该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由该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判后,原审被告人申德庆、郭志刚、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申德庆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43.2184克,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上诉人均陈述未曾向郭志刚贩卖过冰毒,系郭志刚向上诉人提供毒品。2、涉案毒品检验意见是“从申德庆处收缴的编号为1#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并未作毒品纯度鉴定。3、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所驾车辆里扣押的现金310600元,系上诉人合法财产,并非犯罪所得或毒资。原审被告人申德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所涉毒品的含量应该鉴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3、郭志刚的毒品向申德庆返还以及从申德庆处查获的毒品虽数量巨大但并未流向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应从轻量刑。原审被告人郭志刚上诉理由是:1、一审没有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2、上诉人只是刚开始吸食毒品,且是因去退毒品时被意外捕获的,上诉人去退毒品的行为说明其意识中在主动抵制毒品。3、因上诉人无业,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数年,儿子年幼,父母年迈,经济条件有限,请从轻处罚,使上诉人早日回归社会。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理由是:1、本案中上诉人虽然贩卖了毒品,但是数量较小,而且几次都是向同一个人贩卖,不宜认定多次贩卖。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3、上诉人家中有年老的父亲和上学的孩子需要照顾。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原审被告人申德庆从他人手中购买了“筋”、“粉”、“冰”、“麻古”等毒品,申德庆除本人吸食部分毒品外,又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至6月期间,申德庆在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门口分三次,以250元/克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出售冰毒共计7克;同年7月的一天,申德庆在长治市高新开发区飞龙小区附近以250元/克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出售冰毒3克。(2)2013年4月的一天,申德庆在长治市市区以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冰毒4克;2013年6月底的一天,申德庆在长治市郊区黄碾加油站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3包“筋”(王某某尚未支付钱款)。(3)2013年7月16日21时许,申德庆在长治市高新开发区飞��小区其租住的房间内以17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志刚出售冰毒100克。综上,原审被告人申德庆分别向被告人李某、王某某、郭志刚贩卖毒品共计七次,贩卖冰毒114克、“筋”3包。2013年7月18日,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长治市城区水淹地加油站附近将原审被告人申德庆抓获,该公安机关在长治市高新开发区飞龙小区申德庆租住的房间内和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毒品数十包、绿色铁盒装疑似毒品一份,同时在其车内查获现金304600元。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045.3007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41.107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2.8527克、含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85.2583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900.1773克、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净重5.3186克、无常见毒品成分的物品净重10.5864克。2、2013年,原审被告人李某从申德庆处多次购买冰毒后,李某除本人吸食部分毒品外,其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先后在长治市长北火车站附近及长北其父母家中,分三次向何某某出售冰毒共计1.5克,共获利600元;其于2013年6月的一天,在长治市城区桃园街附近向何某某出售冰毒0.5克,获利200元;其于2013年7月18日,在长治市高新开发区飞龙小区附近向何某某出售冰毒0.5克,获利200元。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某先后五次向何某某贩卖冰毒共计2.5克。2013年7月18日,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在长治市城区水淹地加油站附近将原审被告人李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3包疑似毒品,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4.0310克,该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申德庆贩卖甲基苯丙胺243.2184克、贩卖甲卡西酮5.3186克及“筋”三包(数量不详)、贩卖咖啡因900.1773克。原审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5310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罪1、2013年7月19日,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本市高新开发区飞龙小区申德庆租住房间内将原审被告人郭志刚抓获,当场从其包中查获疑似毒品1包及现金6000元。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97.1210克,该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3年7月19日,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长治市郊区世纪春天小区门口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包中查获疑似毒品6包。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68.0641克,其中,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44.1213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15.1125克、无常见���品成分的物品净重8.8303克。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郭志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7.1210克,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卡西酮44.1213克、咖啡因15.1125克。另查明,各原审被告人被长治市公安机关高新开发区分局抓获后,均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后于2013年8月26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公安机关将其查获的涉案毒品(包括从涉案证人贾某某处查获的含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约10克)、现金310600元均予以扣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李某退缴其贩卖毒品的违法法所得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7月18日接群众举报发现涉案线索后,于次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各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各原审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4、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申德庆、李某于2013年7月19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王某某、郭志刚于2013年7月20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5、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8日晚抓获申德庆后,至19日凌晨发现其手机内有多人向他购买毒品的短信,因情况紧急,该公安机关在未开具搜查证的情况下,对申德庆住所进行了搜查的情况。6、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各原审被告人及证人贾某某处查获毒品、现金的情况。7、手机照片,证明申德庆的手机内存有他人向申德庆发送短信的内容情况。8、��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某、郭志刚均辨认出卖给他们毒品的人是申德庆;贾某某辨认出给她“筋”的人是申德庆;李某辨认出何某某是购买其毒品的人。9、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款收据,证明该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9日从王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从郭志刚处扣押疑似毒及现金6000元、从李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从申德庆处扣押疑似毒品及现金304600元的情况,以及于2013年7月20日从贾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的情况。10、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3)0211号检验报告,证明:(1)从贾某某处收缴的淡黄色粉末40包(净重10.9856克)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2)从郭志刚处收缴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97.121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从李某处收缴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4.031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分;(4)从王某某处收缴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15.1125克)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淡黄色粉末1包(净重0.4805克)和土黄色膏状物3包(净重43.6408克)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红色圆形药片1包(净重8.8303克)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等常见毒品成分;(5)从申德庆处收缴的白色晶体4包(净重41.107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枚红色颗粒1包(净重1.2943克)和橘红色颗粒1包(净重1.5584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咖啡色膏状物1包(净重85.258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褐色粉末1包(净重5.3186克)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黄色颗粒4包(净重48.6760克)、咖啡色块状物1包(净重105.0475克)、白色粉末7包(净重500.4克)、淡黄色粉末8包(净重96.4538克)、土黄色粉末10包及一铁盒内土黄色粉末1份(净重149.6克)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桔黄色颗粒1包(净重4.5614克)和深红色颗粒2包(净重6.0250克)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等常见毒品成分。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曾于2013年5月至7月间先后在李某家、飞龙小区附近等地从李某处购买冰毒共计五次,每次购买零点几克,价格为200元钱的事实。1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申德庆在长治市南街转盘路边给了她40小包“筋”,并说按每小包200元给她,让其按每小包300元卖,卖出去后再给申本钱,后她没有卖掉,以及她本人不吸毒等事实。13、光盘五张,证明各原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在各原审被告人处查获毒品的有关情况,以及涉案证人的陈述情况。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德庆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8日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了多包毒品��30余万元现金,从其飞龙小区住处及长钢家内查获了多包毒品,以及其认识郭志刚、李某和王某某的事实。其于2013年7月19日供述称:被查获的毒品中,多种颜色的麻古是向“胖的”买的,冰毒是向一个湖南人赊的,“粉”是以前他吸食剩下的;被抓获时车后座放着有30多万元,是其自己的钱,现在无业,其母亲去世时曾留给他100万元,100多万是他家一代一代攒出来的;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等。其在之后的供述中称:在其驾驶的车内和住处查获的冰毒均是郭志刚给他的或者是从郭志刚处购买的,郭志刚在“在水一方”附近的家内卖给其毒品,并在长北一小区的房内制造毒品;他没有贩卖过毒品;他曾经同郭志刚到过河南省台前县,当时是为了上煤等。1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志刚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6日21时许,申德庆在长治市高新开发区飞龙小区其租住的房间内以170元/克价格卖给他100克冰毒,后他于7月19日持毒品到该处找申德庆的事实。其在多次供述中称:他于2013年7月19日到申德庆的住处是为了退其于7月16日在申处所买的毒品,东西太多其怕自己控制不了,毒瘾加大;申德庆曾叫他及申德庆的一个朋友“小艳”一起去过河南省台前县购买毒品,但没有买上,开始申德庆和其说去办个私事,回来路上其才知道是申德庆要去买毒品,并听申德庆说又白跑了,“货”不合适,“货”太稀,不干不能要。1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至7月间,她先后五次在不同的地点向何某某出售冰毒,并非法获利的事实;同时证明她的毒品均是从申德庆处购买,其曾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先后三次在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门口以250元/克的价格向申德庆购买冰毒共计7克;同年7月的一天,在长治市高新开发区飞龙小区附近以250元/克的价格向申德庆购买冰毒3克;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向外出售,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4.0310克。17、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申德庆住在一个家属区,从2013年5月初开始,他从申德庆处买毒品,其分别于2013年5月的一天在长治市市区以700元的价格从申德庆处购买了4克冰毒,2013年6月底的一天,在长治市郊区黄碾加油站从申德庆处购买3包“筋”的事实;同时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他时,其身上携带有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申德庆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申德庆贩卖毒品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是郭志刚向其提供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志刚、李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申德庆经过和从其家中搜出大量毒品等相关事实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申德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存在,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申德庆及辩护人、上诉人郭志刚所提应作毒品纯度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公安机关已经对搜查的毒品作了详细的成分鉴定,且无证据证明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上诉人申德庆和郭志刚侦查阶段供述从未供述毒品大量掺假问题,吸过该毒品的郭志刚退还毒品是为了“怕自己控制不了,毒瘾加大”,其还听去河南买毒品的申德庆说“‘货’太稀,不干不能要”等,故一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申德庆所提公安机关从其所驾车辆里扣押的现金310600元,系上诉人合法财产,并非犯罪所得或毒资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扣押的310600元中,304600元是公安机关在抓获申德庆时同时在其车内查获的现金,同样,剩余6000元是公安机关在抓获郭志刚时当场从其包中查获的现金,该现金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是毒资或犯罪所得,故应为二人个人财产,应由有关机关按照相关法律予以处理。上诉人李某所提几次都是向同一个人贩卖,不宜认定多次贩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所提其被抓获时包里的4.0310克毒品还未卖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一审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等相关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已经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计2.5克加上查获其还未卖出的4.01310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6.5310克并无不当。其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先后贩卖毒品五次,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一审在充分考虑其具有以贩养吸、认罪、退赃等情节,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已是其犯罪应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申德庆辩护人所提毒品虽数量巨大但并未流向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郭志刚所提儿子年幼,父母年迈等上诉理由,上诉人李某所提有年老的父亲和上学的孩子需要照顾等上诉理由,一审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故对上述��护意见和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德庆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志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7.1210克,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卡西酮44.1213克、咖啡因15.1125克,该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郭志刚一审时具有当庭认罪、悔罪等情节,二审期间仍然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适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四���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对原审被告人申德庆、李某、王某某的处刑部分及第(五)项。二、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郭志刚的处刑部分及第(六)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志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民币10000元(已缴纳)。四、对该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由该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文审 判 员 张忠利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玉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