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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崆执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离婚案查封楼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崆执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朱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0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崆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朱某需支付申请执行人财产分割价款106900元,但被执行人朱某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某现有位于平凉市崆峒区解放北路铁路新村楼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朱某所有的平凉市崆峒区解放北路铁路新村楼房一套。二、被执行人朱某在查封期限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仲桥审判员  李孝平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林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