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津法民初字第03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秦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3477号原告:秦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苏某(原告母亲),汉族,1954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谈婚,2008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结婚后,被告就嫌弃原告,在小孩出生四十多天,被告将我送到娘家附近,让我一人回家娘家,此后就没有再到被告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谈婚,2008年6月17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是二级智力残疾,被告嫌弃原告,致使原告与被告不时发生纠纷,2011年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回到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相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至今已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残疾证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与被告因夫妻纠纷分居已逾二年,相互未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成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本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