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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2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火勋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招募工人,修建被告在永登县柳树乡康家井村承包的温室大棚,协商好施工费和结算方式后,原告招聘了工人开始修建大棚,2013年2月工程结束,原、被告核算了施工费用,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施工费35000元,被告称资金紧张,过几天支付,并立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4月,被告又找到原告,修建被告在永登县柳树乡校场村承包的温室大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施工费,原告经校场村的一位社长拿到了8000元的施工费,剩余的施工费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3年6月份,校场村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拖欠原告施工费540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校场村工程的施工费45000元,原告当场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剩余的9096元被告未支付也未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康家井村工程的施工费35000元,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施工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共给被告修建过两次温室大棚,一次在永登县柳树乡康家井村,起止时间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另一次在永登县柳树乡校场村,起止时间是: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在康家井村的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费用进行了核算,除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领取的施工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施工费35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钱,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校场村的工程开工时,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再次为被告修建温室大棚,同时被告答应原告,等校场村的工程完工后,会将拖欠的康家井村工程的施工费一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将两次工程的工程施工费一并进行了结算,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从被告处领取过施工费,所以,两次工程均完工后,被告共拖欠原告施工费45000元,其中就包括康家井村工程中尚未支付的施工费35000元。结算当日,被告将现金45000元给付了原告,原告称被告出具的欠条放在家里没有带来,被告便让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费已经全部向原告支付了,不应再重复支付,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诉称和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施工费3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施工费35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3、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在结算完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施工费,被告不再拖欠原告的施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判定如下:因原、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修建其在永登县柳树乡康家井村承包的温室大棚,双方对于劳务费的支付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招聘了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部分劳务费。至次年2月,该工程完工,原、被告对此次工程的所有费用进行核算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4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让其修建被告在永登县柳树乡校场村承包的温室大棚,在修建该大棚过程中,原告曾通过校场村的一位社长领取过劳务费8000元,剩余劳务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至当年6月,该工程完工。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校场村工程的劳务费45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但被告拖欠原告康家井村工程的劳务费350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修建温室大棚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欠条上所承诺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法庭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的收条一张并辩称,原告该收条收到的45000元其中包括欠条中涉及的35000元,而原、被告均认可,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均会向被告签字确认。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清楚的计算出被告在校场村工程完工后,扣除原告已领取的8000元以及应由原告支出的柴油费900元、工人伙食费600元、借用被告的铁丝费300元之外,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54096元,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给付原告的45000元是校场村工程劳务费中的一部分,尚欠9096元被告未向其出具欠条,此款与欠条中的35000元劳务费无关。但被告对其上述辩解理由及收据与欠条之间的差额10000元,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在二次工程完工后已领清劳务费的证据。故对原告2014年1月19日收到的45000元,应视为原告在被告校场村工程的劳务费。对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劳务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火勋婕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汉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