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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路支行与孙会贞、马利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孙某,马某,付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某银行法定代表人:周长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孙某。被告:马某。被告:付某。被告:李某。原告某银行诉被告孙某、付某、马某、李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李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孙某向原告枣庄银行君山路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马某、李某、付某为该笔业务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孙某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贷款,造成逾期,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付某给付原告银行贷款10万元及2013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52427.90元。二、被告付某、李某、马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某辩称:担保合同是我签的,担保多少钱我不知道。被告马某、李某、孙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了《个人生产经营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逾期不还加收40%的罚息;被告付某、李某、马某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付某、李某、马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2010年5月21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款项打入孙某指定的账户,且孙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此后,孙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52427.9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生产经营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条、贷款欠息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付某、李某、马某自愿对此借款合同作连带担保,亦合法有效,此借款担保合同应当得到全面、诚信的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孙某没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到期的贷款及利息;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2010年5月21日)起2年(2010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故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0年5月21日)起2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要求保证人付某、李某、马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故保证人付某、李某、马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被告马某、李某、马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该借款52427.9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41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亮武代理审判员  冯 维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中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