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沈XX、徐XX、顾XX、顾XX、刘XX、盛X、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沈XX,徐XX,顾XX,刘XX,盛X,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被告沈XX,男。被告徐XX,女。被告顾XX,男。被告顾XX,女。被告刘XX,男。被告盛X,女。被告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XX。被告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XX。被告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沈XX、徐XX、顾XX、顾XX、刘XX、盛X、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顾X,被告顾XX(同时也是被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徐XX、刘XX、盛X、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九被告在2013年2月7日订立了编号为93701201300343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据上述合同约定,由九被告组成联保体(联保体成员按合同约定应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内非本人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组成的联保体提供授信额度为400万元,其中被告沈XX、刘XX为150万元,期限均为2年(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同时,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九被告对上述债务共计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沈XX在授信额度下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被告沈XX使用上述授信借款时出现违约行为且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试图与沈XX联系,均未果。沈XX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现依约要求沈XX提前清偿150万元借款,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经原告了解,被告沈XX与徐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沈XX、徐XX立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贷款本金1286563.98元、截止到2013年11月7日止的利息29932.10元及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顾XX、顾XX、刘XX、盛X、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证明被告沈XX、徐XX、顾XX、顾XX、刘XX、盛X组成联保体,原告对联保体进行授信,综合授信金额为400万元,其中涉及被告沈XX的授信金额是150万元;2、最高额担保合同(单位)1份,证明被告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对于联保体的综合授信共计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1份,证明被告顾XX、顾XX、刘XX、盛X对于联保体最高额授信额度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沈XX将15%的保证金计22.5万元质押于原告处;4、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将人民币150万元出借给沈XX,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到2014年2月7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5、各被告主体资料,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婚姻证,证明各个被告主体身份状况和婚姻状况;6、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22000元;7、本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286563.98元,利息29932.10元;8、催收函,证明原告在起诉时,被告沈XX已经不按期支付利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沈XX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且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九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被告顾XX、顾XX、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与作为联保体成员的被告沈XX、顾XX、刘XX(合称甲方)以及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93701201300343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约定在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的授信使用期限内,被告沈XX、顾XX、刘XX及其名下的经营实体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沈XX及其名下的经营实体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帐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联保体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帐户中直接扣收;授信合同还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或者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乙方权益的行为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对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沈XX、徐XX、顾XX、顾XX、刘XX、盛X在甲方栏签名确认,被告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在丙方栏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沈XX、顾XX、刘XX、与被告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又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沈XX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顾XX、顾XX、刘XX、盛X、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XX、徐XX自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与沈XX签订的编号为937012013003431的《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原告向沈XX签发个人借款凭证1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执行年利率9%;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沈XX并在借款凭证上指定了贷款转入帐户名称及转入帐号,沈XX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0万元付至沈XX指定的贷款转入帐号。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以沈XX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宣布沈XX的该笔贷款于本通知书签署之日提前到期,截上提前到期日,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为1286563.98元,相应利息为19813.24元,共计1306377.22元;具体还款金额以实际还款日的还款金额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沈XX、顾XX、周XX邮寄送达了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1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沈XX与徐XX,顾XX与顾XX,周XX与盛X系夫妻关系。再查明,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周国峰律师处理本案诉讼、执行事宜,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用总额为22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付清。审理中,原告陈述,沈XX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自2013年9月起,沈XX即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本金也分文未还。上述借款截止到2013年11月7日止的本金为1286563.98元,利息共计29932.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XX、徐XX、顾XX、顾XX、刘XX、盛X、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顾XX、顾XX、刘XX、盛X、沈XX、徐XX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沈XX发放贷款150万元,并将款项转入被告沈XX指定账户,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沈XX理应在借款到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沈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XX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借款截止到2013年11月7日止的本金为1286563.98元,利息共计29932.1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沈XX偿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沈XX与徐XX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XX也在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故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沈XX、徐XX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以被告沈XX、徐XX缴付的保证金扣减贷款本息,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XX、周XX、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该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被告沈XX、徐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XX作为顾XX的配偶,盛X作为周XX的配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上均签字确认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XX、徐XX、刘XX、盛X、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XX、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贷款本金1286563.98元、截至2013年11月7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9932.10元,共计1316496.08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沈XX、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2000元。三、被告顾XX、顾XX、刘XX、盛X、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顾XX、顾XX、刘XX、盛X、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对被告沈XX、徐XX的追偿权。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2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XX、徐XX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沈卫忠、徐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顾XX、顾XX、刘XX、盛X、常州市武进XX化纤有限公司、常州市XX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XX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慧南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益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