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袁国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春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强,顾春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413号原告袁国强。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春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国强诉被告顾春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国、被告顾春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强诉称,2013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顾春泉驾驶沪A7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进金科路时,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被告顾春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7,886.42元(含伙食费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20元计算18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误工费18,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9个月)、护理费6,000元(每天50元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581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不属保险部分由被告顾春泉承担70%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顾春泉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顾春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费用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中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非医保费用等应予以扣除。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认可200元。鉴定费属商业险理赔范围。停车费、律师代理费不属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且应按每年40,188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减少情况,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顾春泉驾驶沪A7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进金科路时,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被告顾春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外侧平台劈裂、塌陷等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择期取内固定,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30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事发后,被告顾春泉已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各按每日4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工资减少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各2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原告可按XXX伤残主张该费用,适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7,0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酌定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国强医疗费97,684.4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101,644.42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国强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计187,404元中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国强衣物损失费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国强医疗费97,684.4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鉴定费1,800元计290,848.42元,扣除本判决第一、二项后的余额170,848.42元中的70%计119,593.89元;五、被告顾春泉应赔偿原告袁国强停车费120元中的70%计8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084元,因被告顾春泉已付原告袁国强10,000元,故原告袁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告顾春泉4,916元;六、驳回原告袁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计2,602元,由被告顾春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