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速文,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滘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洁彬,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滘支行办事员。被告:谢惠明,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农商行)诉被告谢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东农商行诉称,被告谢惠明因做生意需要,于1998年12月14日向原玉窖信用社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98‰,归还日期为1999年6月14日。借款后,被告于1999年6月14日付还利息1675.80元,分三次共付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2年12月15日付还1000元;2013年4月8日付还2000元;2013年12月20日付还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付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1999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2007年6月15日,根据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合发布的揭东农信联(2007)138号的文件,原玉窖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4年1月17日,根据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发布的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揭东农商行承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谢惠明立即付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99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按借款本金35000元及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利息,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按借款本金34000元及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利息,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借款本金32000元及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利息,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元及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谢惠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惠明因做生意需要,于1998年12月14日同原揭东县玉窖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玉窖信用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98第00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惠明向原玉窖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12月14日起至1999年6月14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7.98‰计,若逾期还贷,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谢金城为保证人,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9年6月14日至2001年6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5000元支付给被告谢惠明。原玉窖信用社出具了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谢惠明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名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惠明于1999年6月14日付还利息1675.80元,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12月20日三次共付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1999年6月15日起相应的利息。后经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根据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合发布的揭东农信联(2007)138号的文件,原玉窖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4年1月17日,根据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发布的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揭东农商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谢惠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款通知书各一份、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揭东农信联(2007)138号、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玉窖信用社与被告谢惠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主体合格,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惠明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谢惠明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付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玉窖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由揭东农商行承继,原告要求被告谢惠明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按本金35000元、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按本金34000元、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本金32000元、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谢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郁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一、贷款方的责任: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二、借款方的责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