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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培亮,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上午,张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彭某产生矛盾,当晚,张某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商量��,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叫来杨某、蔡某(均另案处理)至铼德美装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门口守候,当被害人彭某下班走出公司门口时,张创某被告人陈某甲、杨某、蔡某等人指认被害人彭某,尔后,被告人陈某甲、杨某、蔡某尾随被害人彭某至太仓市浏河镇浏南村一小店边,采用拳打脚踢、钢管打的方式致被害人彭某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但提出其户籍年龄报大了一年。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陈某甲系立功;3、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虽然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无法提供年龄的书证,但希望法庭酌情考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上午,张某因工作琐事在铼德美装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内被被害人彭某训斥而怀恨在心,当晚,张某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商量欲教训被害人彭某,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叫来杨某、蔡某(均另案处理)至铼德美装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门口守候被害人彭某,当被害人彭某下班走出公司门口时,张创某被告人陈某甲、杨某、蔡某、胡海全等人指认被害人彭某,尔后,被告人陈某甲、杨某、蔡某、胡海全尾随被害人彭某至太仓市浏河镇浏南村一小店边,采用拳打脚踢、钢管打的方式对被害人彭某进���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杨某、蔡某、黄某、李某、纪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户籍年龄报大一年的问题。经查,本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已对其年龄进行了查证核实,虽有相关证人证言,但无任何��始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亦无法提供,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