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壮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到揭西县塔头镇阔园村委阔园新寨村吴某江家门前,见到其家门前停放着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遂将该车推至村大埕,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该车的电门锁并启动离开现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途经鸡笼山上的小路时不慎翻车,无法继续行驶,遂返回到吴某江家告知三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并谎称能帮忙找回该车但索要1000元的信息费。在吴某某的带领下,吴某江找到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涉案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地点照片,涉案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揭西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揭西县公安局塔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吴某纯、吴某雄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江的陈述,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揭西认证鉴(2014)1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揭西县公安局塔头派出所出具的揭公(刑)勘(2014)K445222720000201401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本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