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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宁波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华侨豪生大酒店与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华侨豪生大酒店,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14号原告:宁波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华侨豪生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鲁国华。委托代理人:陈乐。被告: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波。原告宁波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华侨豪生大酒店(以下简称华侨豪生酒店)为与被告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控股集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立德控股集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侨豪生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德控股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华侨豪生酒店起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信贷申请》一份,即被告向原告提出,凡是被告授权人员在原告处的餐饮、住宿、娱乐等消费,可由被告授权人员签字挂账,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信贷申请》授权被告公司董事长王海波及总经理郑建国为有权签单消费的人员。《信贷申请》约定:“本公司同意在收到酒店账单后15天内,付清账款。本公司同意到期未付清账款,贵酒店有权取消本公司之信用账户而无需给予提前通知,并按要求立即结清一切未缴付之款项。贵酒店在追讨任何未付清账款时,所承担之利息、诉讼费及开支一概由本公司全面补偿”“本公司在贵酒店挂账超过指定限额,贵酒店有权向本公司追讨所超过之指定限额的部分。”《信贷申请》不就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王海波、郑建国多次在酒店签单消费。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王海波、郑建国多次在原告酒店累计消费达481405.34元,由王海波、郑建国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期间,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均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信贷申请》解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消费账款481405.34元;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7500元(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当庭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消费账款473389.1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信贷申请》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的事实;2.信贷授权书1份,拟证明被告授权王海波、郑建国为有权签单挂账人员的事实;3.消费签单凭证4套,拟证明被告授权的王海波、郑建国在原告酒店消费共计473389.14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75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立德控股集团未到庭答辩,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当庭进行出示,被告立德控股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律师费发票为复印件外,其他材料均为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信贷申请》,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账户,并确认遵守以下条款:被告同意在收到酒店账单15天内,付清账款;被告同意倘到期未付清账款,原告有权取消被告之信用账户而无需给予提前通知,并按要求立即结清一切未缴付之款项。原告在追讨任何未付清之账款时,所承担之利息、诉讼费及开支一概由被告全面补偿。被告在原告挂账超过指定限额,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所超过之指定限额的部分。原告在《信贷申请》中签订的建议挂账金额为10000元。被告在信贷授权书中授权董事长王海波及总经理郑建国持信贷卡在原告签单挂账,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王海波、郑建国多次在酒店签单消费。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王海波、郑建国多次在原告酒店累计消费达473389.14元。郑建国在三份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分别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由王海波签单消费的95454.10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由郑建国签单消费的126857.85元,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25日由郑建国签单消费的190009.49元。另外一份金额为69083.90元的对账单则无人签字确认,其中8016.20元原告自认不是被告王海波签字的,其余61067.70元则是由王海波本人签单消费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信贷申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信贷申请》中授权王海波和郑建国均有权在原告处签单挂账,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王海波和郑建国在原告处签单挂账金额为473389.14元,郑建国在三份对账单上的412321.44元进行确认,但经过15天后被告仍并未支付款项。根据《信贷申请》约定,原告有权取消被告之信用账户而无须给予提前通知,被告应立即结清一切未缴付之款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信贷申请》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金额,我院于2014年1月23日公告,在2014年3月24日已经过60日,视为已送达给被告。此外,《信贷申请》中约定建议挂账的金额为10000元,现被告已签单473389.14元,一直未支付,同时《信贷申请》中约定原告在追讨款项时,诉讼费及开支一概由被告全面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3389.14元,并支付律师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立德控股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华侨豪生大酒店与被告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信贷申请》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二、被告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消费欠款473389.14元;三、被告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费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8784元,应收8663元,由被告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廷文审 判 员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章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