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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特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董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某甲,沈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特字第25号申请人董某甲。被申请人沈某某。代理人董某乙(系被申请人之子)。申请人董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沈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董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沈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董某甲称,被申请人沈某某系申请人的母亲。被申请人于2003年患脑垂体瘤,进行头颅开颅切除手术,2010年术后后遗症开始显现,出现幻觉和臆想,用药后情况稍有缓解,但脑萎缩情况不断加剧,2012年记忆力开始急剧下降,无法记得短期内发生的事情,出门不认识回家的路,自己的言语和行为转身即忘,也无法记得主动服药,不能识别四季,行为开始异样。2013年1月,被申请人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诊为老年痴呆症。由于被申请人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行为意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故向法院申请宣告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沈某某的代理人董某乙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沈某某系申请人董某甲的母亲。沈某某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老年痴呆,其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某某患有某精神病。2、被鉴定人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诊疗意见书、病历、xx(2014)法医精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经鉴定,被申请人沈某某患有某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董某甲作为沈某某的女儿,要求法院宣告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申请人董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