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潍坊泓乐新型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泓乐新型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李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潍坊泓乐新型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办朱刘西村。组织机构代码:69807696-2。法定代表人刘洪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臣。被告李忠平。原告潍坊泓乐新型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减水剂,计款1273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没有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7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减水剂38吨,计款127300元,由被告李忠平为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减水剂,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73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欠款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平偿还原告潍坊泓乐新型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潍坊泓乐新型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