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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1665号上诉人(原审徐州工力公司)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晴。被上诉人(原审渝万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号锦丽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廷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蕾,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工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工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晴,被上诉人渝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廷强、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都江堰灾后重建指挥部(发包方)与渝万公司(承包方)签订《沥青砼路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渝万公司承建都江堰市蒲阳至虹口新建公路沥青砼路面工程,并约定合同工期、价款及质量标准等内容。2010年3月24日、5月10日、5月23日,渝万公司与徐州工力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三份,约定渝万公司租用徐州工力公司摊铺机等机械设备用于都江堰工程施工,并约定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0年5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三份租赁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补充修改,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徐州工力公司)保证提供的机械设备的安全、性能符合项目施工建设要求。”。马永、江光弟分别代表徐州工力公司、渝万公司在三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名。马永系徐州工力公司员工,为西南地区的业务代表。2010年6月26日,监理单位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蒲阳至虹口公路新建工程项目部发出《监理指令单》,载明“由于机械原因影响造成K11+650~K12+200段面层沥青路破坏,路面平整度极差,压实不到位,外观质量也极差”。后渝万公司与都江堰市鑫达道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摊铺合同》,约定案涉路段由鑫达公司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7月1日进行施工,并约定合同价款及质量标准等内容。2010年7月2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蒲阳至虹口公路新建工程项目部向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监理指令回复单》,载明“经审查,存在问题已按要求返工处理,符合要求。”。2010年7月5日马永在渝万公司与鑫达公司盖章的《蒲虹路K11+650~K12+200路段返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以(2011)都江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对徐州工力公司诉渝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一、渝万公司支付徐州工力公司租金562100元;二、渝万公司支付徐州工力公司违约金50589元;案件受理费5550.5元,由渝万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渝万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6月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成民终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一审判决,该判决书明确“渝万公司可就徐州工力公司公司所出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这一请求,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徐州工力公司与渝万公司所签的《设备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依照徐州工力公司与渝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徐州工力公司作为出租方,有保证提供的机械设备的安全、性能符合项目施工建设要求的义务,但根据监理单位发出的《监理指令单》内容,明确系因机械原因造成案涉路段质量不合格,需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结合本案事实,渝万公司确已委托鑫达公司进行返工整改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故,该返工整改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确系渝万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马永作为徐州工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7月5日在与渝万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马永的自认,其在《蒲虹路K11+650~K12+200路段返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徐州工力公司承担。故对渝万公司要求徐州工力公司给付返工损失费用55832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渝万公司要求徐州工力公司给付该款项自2010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应从马永认可该费用之次日起计算该资金占用损失为宜。三、对渝万公司要求徐州工力公司给付(2011)都江民初字第1916号及(2013)成民终字第1946号两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两案系渝万公司、徐州工力公司间就给付租赁费而产生的纠纷,已经二审法院确定由本案渝万公司承担,故对渝万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渝万公司要求徐州工力公司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对违约金采取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制度设计,在本案中,渝万公司主张的该违约金与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系指向同一损害,故对渝万公司要求徐州工力公司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纠纷的发生系徐州工力公司行为引发,故案件诉讼费应由徐州工力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工力公司向渝万公司支付返工损失费用558326元;二、徐州工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给付渝万公司558326元自2010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渝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140元,由徐州工力公司承担。宣判后,徐州工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渝万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不是施工合同,不应将《补充协议》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立;二、徐州工力公司从未在蒲虹路段施工;三、《监理指令单》并不能证明是摊铺机造成的损失;四、鑫达公司完成的返工事实不存在;五、马永所签《结算单》不能表明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六、本案开庭审理的法官和判决书载明的法官不一致,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渝万公司答辩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是一致的并不对立,且徐州工力公司提起租金诉讼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就是《补充协议》;返工路段蒲虹路本身就包含了虹口、蒲张和金凤路段的部分路段;《监理指令单》指出的是路面“机械原因”并未特定为压路机;与鑫达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摊铺合同》以及《监理指令回复单》证明返工事实存在;《结算单》是徐州工力公司代表马永所签且在徐州工力公司提起的租金诉讼案中出庭作了陈述;原审庭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渝万公司与徐州工力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徐州工力公司所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完善之处的补充,在纠纷发生时如有涉及《补充协议》条款的,应按协议规定处理。对于徐州工力公司所提蒲虹路段施工、《监理指令单》以及返工事实是否存在问题。从渝万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灾后重建指挥部签订《沥青砼路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建路段为都江堰市蒲阳至虹口,蒲虹路即为所签路段,返工的路段就是虹口段;《监理指令单》载明不符合要求是由于机械原因影响,并未特指何种机械;返工事实有《沥青砼路面摊铺合同》以及《监理指令回复单》、《结算单》相互印证,徐州工力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返工事实不存在;马永是徐州工力公司的业务代表,其相关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徐州工力公司承担。《结算单》是马永所签且在徐州工力公司提起的租金诉讼案中出庭作了陈述,应为属实有效。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庭审程序违法。对于徐州工力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上诉人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审 判 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聂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