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隋某等非法拘禁罪,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隋某,黄某,周某甲,黎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纪强。被告人隋某,;2010年11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007年6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2004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黎进,;200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1年4月28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隋某、黄某、周某甲、黎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艺霏、被告人王某、隋某、黄某、周某甲、黎进、辩护人徐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2012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与朱某丙等人合伙聚众赌博,之后被告人王某与朱某丙为合伙期间的分赃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人王某遂一直寻找朱某丙,向其索要钱财。2013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因事先获悉朱某丙与徐某约定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德意中兴广场2幢3单元1801室会面,遂纠集被告人隋某等人,并通过被告人隋某纠集被告人黄某、周某甲、黎进等人,来到德意中兴广场。至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隋某、黄某、周某甲、黎进等人携带砍刀、棒球棒、辣椒水等冲入德意中兴广场2幢3单元1801室,采用殴打、威吓的方式,强行将朱某丙带离现场,后驱车将朱某丙带至杭州市下城区滨江·万家星城小区37幢2单元1201室予以看管。期间,被告人王某以索要欠款为由,逼迫朱某丙写下借款协议一份(部分内容系事先打印),并让朱某丙筹钱,另外还当场从朱某丙处索得现金10000元。至次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隋某等人将朱某丙带至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983号隋唐足道店220包厢继续予以看管。至当日17时多,朱某丙才得以逃脱。案发后,被告人黎进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经过。被告人王某、隋某、黄某、周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隋某、黄某、周某甲、黎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丙陈述,证人徐某、张某、周某乙、周某丙、朱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周某丁证言,案发经过说明,各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车辆出入记录表,借款协议,手机短信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聚众赌博事实1.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某丙、孙水良(均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品味酒店三楼棋牌室,两次纠集茅某、戚某等多人以扑克牌“小九点”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放资获利共计8000余元。2.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某丙、张某、俞惠良、鲍爱光(均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时代小区1幢3单元1002室,两次纠集茅某等多人以扑克牌“小九点”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放资获利共计12500余元。3.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某丙、张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德意中兴广场2幢3单元1801室,两次纠集茅某、孙水良等多人以扑克牌“小九点”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放资获利共计9000余元。4.2012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某丙、张某、俞惠良、鲍爱光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时代小区1幢3单元1002室,两次纠集茅某、孙水良等多人以扑克牌“小九点”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放资获利共计26000余元。5.2012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某丙、张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时代小区1幢3单元1002室,两次纠集茅某等多人以扑克牌“小九点”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放资获利共计160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结伙聚众赌博10次,从中抽头、放资获利共计71500余元。被告人王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某丙、孙水良、张某、俞惠良、鲍爱光供述,证人茅某、戚某、杨某甲、屠某、杨某乙、徐某、朱某乙、管某、孙某、杨某丙证言,案发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笔记本,扑克牌,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8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1530号刑事判决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697号刑事判决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刑初字第95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4)湖浔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执字第4400号刑事裁定书,前科证明,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隋某、黄某、周某甲、黎进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放资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黎进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隋某、黄某、周某甲、黎进结伙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隋某、黄某、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隋某、黄某、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纪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五、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黎进准予假释的(2011)浙杭刑执字第4400号刑事裁定。被告人黎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十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六、被告人王某结伙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俞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