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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邵明尧、邵明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邵明尧,邵明亮,邵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邵明尧。被告:邵明亮。被告:邵明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邵明尧、邵明亮、邵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尧、邵明亮、邵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明尧于2011年9月26日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到期。由被告邵明亮、邵明玉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邵明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704.1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3704.14元,以及以后其余利息,被告邵明亮、邵明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明尧、邵明亮、邵明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邵明尧、邵明亮、邵明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明尧按自助可循环方式在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该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邵明亮、邵明玉为被告邵明尧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邵明尧于2011年9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5.56%上浮50%,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明尧一直未返还本金,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邵明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04.14元。此后,被告邵明尧至今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邵明亮、邵明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邵明尧、邵明亮、邵明玉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邵明尧发放了贷款,被告邵明尧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被告邵明亮、邵明玉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邵明尧追偿。被告邵明尧、邵明亮、邵明玉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明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3704.14元及其余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支付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本金之日);二、被告邵明亮、邵明玉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邵明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