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岑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莫北南诉被告李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北南,李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岑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莫北南,男,广西岑溪市人。被告李伟杰,男,广西岑溪市人。原告莫北南诉被告李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北南诉称,其经岑溪市农业银行筋竹营业所职工陈汉忠介绍认识被告李伟杰。某日陈汉中对其称被告李伟杰现因建房急需资金,其在岑溪市农业银行筋竹营业所购买的人寿险分红效益不好,如果其将在岑溪市农业银行筋竹营业所购买的人寿保险款领出借给被告,被告按月息四分计付利息。被告亦承诺在办得房产证后,在银行贷款还清借款给其。其听信被告及陈汉忠之言,于2011年10月24日在陈汉忠见证下将借款50000元给被告,约定被告以筋竹糖桔市场回建地作抵押,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2月28日,被告以办房产证为由又向其借款1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利随本清)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核对质证。上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本案审理中没有影响其有效成立的因素,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北南经陈汉忠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10月24日,被告以建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书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莫北南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借款期为六个月归还,借款由本人糖桔市场回建地作抵押。见证人陈汉忠,借款人李伟杰,2011.10.24.”。2012年2月28日,被告李伟杰又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向原告莫北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被告书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莫北南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李伟杰2012.2.28”。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上门追索未果后,于2014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杰向原告莫北南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书立签名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笔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从逾期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故对原告诉请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以被告李伟杰的筋竹糖桔市场回建地作抵押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该宗地的权属证明及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本院对该约定抵押不作审理裁决。对于第二笔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付标准,故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杰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给原告莫北南。本案诉讼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伟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勇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