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与马俊华、贾树昌、王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马俊华,贾树昌,王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俊林,男,汉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华,男,生于1976年8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树昌,男,生于1958年1月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女,生于1959年11月26日,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俊华、贾树昌、王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又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5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梅娜代理审判员 谭媛媛代理审判员 唐 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