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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凤华与安同彪、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华,安同彪,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28号原告刘凤华。委托代理人崔兴忠,男,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同彪。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代表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宗,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凤华诉被告安同彪、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兴忠,被告安同彪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敬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安同彪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州市益王府路盛华驾校北,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同彪驾车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同彪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14044.67元。被告安同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安同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安同彪驾驶鲁G221**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益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华驾校北时,与原告驾驶的鲁VUX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同彪驾车逃逸。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安同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39天,主要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脑挫裂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凤华构成10级伤残;2、伤后1个月2人护理,其后30天1人护理;3、伤后60天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4、误工休治时间150天;5、不需要今后治疗费;6、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安同彪是其驾驶的鲁G221**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2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3元×39天)、误工费10936.80元(70.56元×155天)、护理费9800元(110元/天×60天+320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84元、车损77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3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14128.67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84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34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770元,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理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70.56元/天),制造业平均收入为120.07元/天。原告受伤后,其儿子金永涛、金永胜参与护理,金永涛和金永胜均是青州市东方机械厂职工,金永胜主XX均收入为110元/天。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70.56元/天),制造业平均收入为120.07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护理费证明材料、原告住所地居委会出具并加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居住地证明材料、缴纳电费证明材料、缴纳闭路电视费用证明材料、电信营业收费收据、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安同彪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同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安同彪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6021元。医疗费,其中青州市立医院北营街卫生所出具的金额为2169元的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应予扣除,数额应为33102.47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18.90元(110元/天×30天+120.07元/天×30天+70.56元/天×30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99542.37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31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护理费9018.9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770元、清障费3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7458.37元;其余损失2084元(99542.37元-97458.37元),由被告安同彪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22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华损失97458.37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084元,由被告安同彪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刘凤华负担291元,被告安同彪负担228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安同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冀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