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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半年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计900元(15000元×6%×1年),合计15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时间不定,尽量以最快速度还清(有可能半年内)。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2月3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900元,共计159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元,原告已依约给付被告张某某。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8月3日算至2014年2月3日,利率按六个月贷款利率5.60%计算,为420元(即15000元×5.60%×0.5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二、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420元(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利息15000元×5.60%×0.5年)。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郴卉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雷露萍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