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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施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2014)施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施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荣华。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光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9月12日生育长子朱某某,2012年9月6日双方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就举办婚礼,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及家庭生活开支都是靠原告自己做农活及原告的家人接济才得以维持,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吸食毒品等不良嗜好,考虑到家庭及孩子,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改掉这些恶习,一开始被告还能听,但时间一长,被告又继续沉迷其中,不能自拔。原告认为,被告有不良嗜好,家庭观念淡薄,原告多年劝说,被告终究不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曾经是吸食过毒品,但已经改掉了,原告说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也不是事实,原告一开始回到娘家,孩子都是我来照顾着。本人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我抚养,因为孩子从小都在施甸,现在还在幼儿园读书。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首先是原告的父母身体有病,其次是孩子读书也不方便,原告也没有能力辅导孩子,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的理由,依法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综合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孩子由谁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A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经质证,被告对A1、A2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9月12日生育长子朱某某,2012年9月6日双方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又缺乏沟通,加之被告曾有不良嗜好,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为此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夫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作为夫妻,应当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和睦,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为年纪较轻,在处理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时,不能正确对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由于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朱某某现年七岁,一直在原告居住地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为了婚生子朱某某的身心不受较大的影响,以利于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健康成长,婚生子朱某某与被告生活较为恰当。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无论孩子与父母双方的任何一方生活,都不改变孩子与父母的子女关系,孩子与一方生活,另一方要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某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富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旭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