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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孟令琴与马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琴,马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孟令琴,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金素青,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彩红,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孟令琴与被告马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素青,被告马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琴诉称:2010年8月20日,张素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马彩红为张素华借款担保,张素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2年张素华向原告还款5000元,尚欠45000元,被告马彩红在张素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推托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4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彩红辩称:我给张素华担保属实,张素华是我表妹,但我现在没钱还,我也没花着钱。原告孟令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枚,证明张素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马彩红给张素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彩红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彩红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枚,证明张素华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张素华还欠原告40000元。原告孟令琴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张素华从原告孟令琴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马彩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后张素华于2012年4月份还款5000元,2013年7月15日还款5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2月10日被告马彩红作为担保人再次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张素华在原告孟令琴处借款属实,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马彩红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担保人马彩红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彩红作为担保人,在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张素华追偿。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孟令琴偿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马彩红在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素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5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单延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