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住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4)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骆某醉酒后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爱中心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骆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骆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骆某醉酒后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爱中心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照片、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骆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骆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骆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骆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瑾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