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张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沈建中与潘林生、潘凤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中,潘林生,潘凤宝,潘晓葶,赵世生,孙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张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沈建中。委托代理人汪顺源,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林生。被告潘凤宝。被告潘晓葶。被告赵世生。被告孙云珍。委托代理人赵雨兵、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五被告。原告沈建中与被告潘林生、潘凤宝、潘晓葶、赵世生、孙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沈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顺源,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中诉称:潘金元称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1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21日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共计向原告借款151.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2月6日,潘金元及其妻子赵志英自杀身亡,令人惋惜。但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至法院向其法定继承人索要借款,请求判令五被告在继承潘金元、赵志英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5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潘林生、潘凤宝、潘晓葶、赵世生、孙云珍辩称:五被告不清楚借条是否是潘金元书写,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潘金元向原告借款151.5万元。原告与潘金元非亲属关系,五被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原告是否将借条中的款项交付给潘金元;五被告虽然是潘金元、赵志英的法定继承人,但潘金元、赵志英就是因为资不抵债才自杀身亡的,五被告未继承潘金元、赵志英的遗产,也无财产可供继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1日、2013年8月21日,潘金元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0元、320000元、3000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潘金元汇款95000元。2013年12月6日潘金元及前妻赵志英自杀身亡。原告因索要还款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潘金元与其前妻赵志英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协议离婚。潘金元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潘林生,其母潘凤宝、其女潘晓葶;赵志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赵世生,其母孙云珍、其女潘晓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汇款凭证、财资凭证、户籍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潘金元出借借款,潘金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潘林生、潘凤宝、潘晓葶、赵世生、孙云珍抗辩不清楚借条是否是潘金元书写,因五被告经本院依法释明不对借条申请鉴定,故五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2月6日,潘金元及前妻赵志英自杀身亡,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债务为潘金元及前妻赵志英生前应予清偿之债务。原告要求五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五被告应当以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林生、潘凤宝、潘晓葶、赵世生、孙云珍在继承潘金元、赵志英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结欠原告沈建中债务151.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建中指定账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号:32×××60,开户行:昆山建设银行营业部,开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8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3436元,由被告潘林生、潘凤宝、潘晓葶、赵世生、孙云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汤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