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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张健与张敏、朱晓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张敏,朱晓娟,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张健。被告张敏。被告朱晓娟。被告叶梅。原告张健与被告张敏、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栋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朱晓娟、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张敏、朱晓娟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言明于2012年底前还清。被告叶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时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敏、朱晓娟及担保人叶梅均未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张敏、朱晓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照月息两分支付从2013年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梅对被告张敏、朱晓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敏、朱晓娟、叶梅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敏与朱晓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1日,被告张敏、朱晓娟向原告张健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于2012年年底还清。”被告叶梅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敏、朱晓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叶梅履行担保责任,亦未有结果。2014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诉讼中,原告认为借款发生时,借款人曾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未有任何证据提供。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张敏、朱晓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有违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敏、朱晓娟归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应依法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梅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敏、朱晓娟追偿。上述借款发生时,在借条上未有利息约定。原告认为借款人曾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未有任何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利息系当事人自愿支付,本院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比参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敏、朱晓娟、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朱晓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健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张敏、朱晓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健2013年1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叶梅对被告张敏、朱晓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梅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敏、朱晓娟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健负担人民币9元,被告张敏、朱晓娟、叶梅负担人民币20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25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陆栋梁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赵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