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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兴与索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索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玉民初字第44号原告张兴,男,汉族,1963年出生,江苏省通州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索才,男,藏族,1967年出生,青海省玉树州称多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兴诉被告索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兴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960.00元,经减半后收取480.00元,由原告张兴承担。审判员 : 春 雨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才仁文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