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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静与乔鑫、刘建军、查子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乔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吴静。原告乔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被告。被告。原告吴静、乔鑫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镇江公司)、刘建军、查子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洪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被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仇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子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乔鑫共同诉称:2013年11月24日13时许,原告乔鑫驾驶苏K×××××轿车行驶至宝应县237省道57KM+900M处,与被告查子旺驾驶的苏L×××××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近亲属乔钰轩死亡,查子旺、乔鑫、吴静、刘建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乔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查子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静、乔钰轩、刘建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查子旺驾驶的苏L×××××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建军,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7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被告查子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军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查子旺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已经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查子旺辩称:本人受雇于被告刘建军从事驾驶员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意外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3时许,原告乔鑫驾驶苏K×××××轿车行驶至宝应县237省道57KM+900M处,与被告查子旺驾驶的苏L×××××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之子乔钰轩死亡,查子旺、乔鑫、吴静、刘建军受伤,两车受损。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宝公交认字(2013)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查子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静、乔钰轩、刘建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查子旺驾驶的苏L×××××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建军,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法医鉴定报告、火化证、房产证、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驾驶证、行使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73元/年×20年),丧葬费2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697400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刘建军承担30%。因被告刘建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故仍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静、乔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974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76220元(5874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汪洪宝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郝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