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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华贸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华贸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坤,女。委托代理人王修森,男。被告天津滨海华贸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1988号。法定代表人周忻,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婷,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涛,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华贸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坤、王修森;被告华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塘沽区滨河路东侧滨海华贸中心XXX号商品房。合同总价为727117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但是到期被告并未如期交房,且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告知原告去收房,原告收房时要求被告出示天津市建委出具的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但是被告拒不向原告出示该证明,亦无法证明该房屋为法律规定合格的可交付使用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否则不得交付。截止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和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需支付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已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率为6.31%;违约金按照每日累加计算,比例为购房价款的万分之0.3,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天数均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之日起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原告已于2013年7月向被告发出公函,催收交房和支付违约金,但未予答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经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合格的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逾期交房的购房款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6.31%,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五条依照每日按房款0.30o/ooo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海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商请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7日确实未收房,并催促被告交房的条件,但被告未给我们明确的答复;证据三、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商请函,被告已收取;证据四、央行利率调整表及计算表,证明按年利率6.31%计算;证据五、我方下载的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房屋除具有五方盖章外还要有综合验收的盖章,才是完整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证据六、室内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及青龙公司存在三方关系,但我们的证据中没有最后一页委托书这一项。被告华贸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之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涉诉房屋毛坯房的日期应为2011年12月30日,交付完成室内精装房的时间为自交付毛坯房之日起算第180日,因此根据前述两份合同的约定,正常情况下被告逾期交房的起算日期应为2012年6月28日,而非原告所称的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已通知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涉诉房屋的入住手续,且涉诉房屋也在通知办理入住的期限内通过了竣工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室内精装。原告拒绝接受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涉诉房屋已经交付,自交付日起被告无需再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并且完成室内精装修的房屋,被告可承担合同约定之涉诉房屋毛坯房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及利息,退一步讲,被告至多再行承担涉诉房屋精装修工期逾期交付之违约责任及利息。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超过逾期期间的违约责任及相关利息,请求法庭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期间以外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贸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涉诉房屋的交房的条件为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证据二、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本案涉诉的商品房在通知收房的时间之内即2012年11月21日已通过五部门盖章,并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证据三、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本案涉及的商品房在通知收房的时间内即2013年5月7日又获得了行政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再次证明备案房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证据四、室内装修合同,我们的合同中有原告为青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购买甲方(即本案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塘沽区滨河路东侧滨海华贸中心XXX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27117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述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6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接收房屋。原告去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时,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具备竣工验收证明及相关符合交付标准文件的房屋,故未接收房屋。另查,涉诉房屋于2012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5月7日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再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涉诉房屋毛坯房验收及交付手续,并从即日起室内装修开工,自开工之日起180天内室内装修竣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请函、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确实未能交房,存在违约的情况,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于其违约情况不持异议,亦同意给付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但对于起止时间与原告有分歧。一、对于起算时间,因双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前,故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应自2011年12月31日起算。被告提出因涉诉房屋为精装修,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即在违约责任中将装修期180天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与装修施工合同系约定不同的事项,且装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独立于房屋买卖合同,不应以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期推延被告的交付商品房时间,另外,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收房,但该通知仅说明涉诉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未提及所交房屋系毛坯还是精装,且被告认可原告购买的涉诉房屋系精装修房屋,双方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格系精装修房屋价格,房屋的装修价格已经包含在房屋价款及相关税费中,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与房屋价款一致的精装修房屋,故被告认为应当在逾期交房天数基础上扣减180日装修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应确认到2013年6月26日,因为被告通知原告收房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在该时间涉诉房屋已经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因涉诉房屋未经有消防、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综合验收合格的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故不同意接收房屋,但涉诉房屋已于2012年11月21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于2013年5月7日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在被告通知原告收房的时间点,该房屋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被告已履行通知收房义务,故应确定2013年6月26日为截止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等部门综合验收备案合格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为商品房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并未约定应综合验收合格,涉诉房屋已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通知收房义务,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予接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诉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明确提出请求,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办理,如发生争议,双方可据证另行解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华贸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7271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每日按727117元的万分之0.3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元,由被告天津滨海华贸置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凯江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仝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