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速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芮锡芝与吕爱琴、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锡芝,宋文龙,吕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芮锡芝。被告宋文龙。被告吕爱琴。原告芮锡芝诉被告宋文龙、吕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龙、吕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锡芝诉称,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2日,被告宋文龙以做煤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归还以上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及承担利息2万元。被告宋文龙、吕爱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2日,被告宋文龙以做煤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2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以上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及承担利息2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贰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文龙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宋文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贰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以上借款。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引起本案的诉争,对此应负全部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龙、吕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0元,由原告芮锡芝负担220元,被告宋文龙、吕爱琴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