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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2014望刑初字第148号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2日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牌号为湘A×××××的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长沙市望城区东马国际工地前地段时,恰遇行人胡小祥沿雷锋大道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由于何某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定且超速行驶,导致湘A×××××轿车与行人胡小祥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小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胡小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4日死亡。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民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19日,何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家属已对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并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安全检测记录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碰撞痕迹鉴定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符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何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蒋 晖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胜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