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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在舟山市定海区林家塘路边菜场卖鱼摊位处,以穿着的雨衣为遮挡实施扒窃行为,窃得买鱼人傅某放在上衣口袋内钱包(内有人民币378.8元)1只,后被他人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陈述、证人赵某乙、吴某、张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